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告 蒲盛松
被告 吳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決、7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當事人適格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訴訟權能之問題,故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裁判;且其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結果定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適格既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並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347號裁定、80年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故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分割,因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即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坪林區坑子口樹梅嶺小段44-25、48-4、51-4、51-5、52-1、57、57-1、63、67-5、81-22、81-35、81-37、81-38、51-1、53、52-2、44-22、63-1、67-3、72-6、42-62、42-76、85-13等地號之公同共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惟觀其起訴狀僅列被代位人吳玉雲為被告,未列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且所載事實及理由多有不明,就所欲代位分割遺產之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等相關資料亦付之闕如(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為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然原告僅於112年5月5日陳報其自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名冊」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7至213頁),並未依上開裁定命其補正之內容指明其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可供本院確認以命原告再為補正將被代位人吳玉雲以外之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列為被告,使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原告已逾上開裁定命補正期限而迄未就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部分加以補正,是本件訴訟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乃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於程序上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未為實體判決,則原告日後如能補正上開欠缺之情形,仍得考量是否另行起訴請求,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