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補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補字第1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泰武鄉公所、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341,7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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