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512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光世代經濟型異動單、FTTB經濟型施工單
、申請書、繳費通知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前雖以書
狀異議,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 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