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8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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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8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台南縣警察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損害賠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依該條項規定而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則須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給付」始得提起,倘給付之發生係基於私法上之原因者,則應屬於為私法上私經濟關係之爭執,祗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一○四之二八地號土地,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自民國四十二年起,即遭被告所屬之消防局歸仁分隊佔用,並於土地上興蓋辦公廳舍。迨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開土地另分割出同段第一一○四之七○地號土地,並被徵收為道路用地,然原來之第一一○四之二八地號土地(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仍為歸仁分隊佔用。嗣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一再以俟編列預算改建後歸還云云,而為塘塞,全然不顧及原告之權益損失,爰請求被告○○○鄉○○○段第一一○四之二八地號返還予原告,並賠償原告新台幣四百九十六萬元(其中租金部分為四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律師費及車馬費等十五萬元、精神及名譽損失五十萬元,而以四百九十六萬元計算)云云。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所所屬之消防局歸仁分隊無權佔用,如生有爭執,純屬原告與被告間因私權之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租金損失、律師費及車馬費、精神及名譽損失,亦係因私權爭執而生之私法上之請求權,要非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請求權,核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原告未查,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合法。至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於將來移轉時,應免除土地增值稅云云,因有關稅捐之核課係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非屬被告之職掌範圍,原告以被告為請求之對象,即為當事人不適格,該部分請求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蘇秋津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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