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請人 戴興郎
戴君邦
戴邦桂
戴興來
戴興昌 前列聲請人五人之共同代理人 林慶富 相對人 吳惠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惠容為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之地上權人,聲請人將出售土地持分並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是否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乃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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