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字第1號上訴人 郭修誌
陳金會 被上訴人 曾怡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怡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3,183,750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8,871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
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