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訴人 杜咪咪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被上訴人 鍾爾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9萬3,525元,及其中170萬4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剩餘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嗣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當庭縮減已請領之請領之醫療險保險金9萬5,263元等情,並將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萬8,339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05頁)。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萬8,339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0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往文化路方向並行駛於內側車道,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直行,以致追撞在其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梅新權 所騎乘並搭載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訴人並受有左側踝骨折併脫臼、左側脛骨內外踝移位第一或二型開放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26萬1,288元;②醫療用品費用2,807元;③交通費用9萬6,930元;④看護費用23萬2,500元;⑤無法工作損失60萬元;⑥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審僅准許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下稱聯合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南方復健科診所之全部醫療費用,暨御聖堂中醫診所及富邦中醫診所(下合稱御聖堂及富邦中醫)除自費部分外之醫療費,而駁回御聖堂中醫診所之自費醫療費29,600元、富邦中醫診所之自費醫療費14,600元、新光醫院之醫療費51,770元之部分,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除需手術復位治療外,另需進行中醫、復健等治療以利復原,故就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顯具合理性;交通費用部分,因系爭事故後上訴人行動不便,自需搭乘計程車來回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原審認無賠償此部分費用之必要,顯有不當;又看護費用部分,原審雖認定上訴人僱請看護之必要期間為93日,然上訴人由親人自行照顧,亦應依照市場行情即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原審遽以1,200元作為計算標準,應屬過低;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在茵來料理店任職,月薪5萬元,卻因系爭事故致1年無法工作,原審不應否准其請求賠償之無法工作損失60萬元;原審認定之慰撫金10萬元亦屬過低,因上訴人現仍尚未完全痊癒;原審逕以梅新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過失各半,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因與有過失而予以減輕,亦有不當。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往文化路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因故追撞在其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梅新權所騎乘並搭載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訴人受有左側踝骨折併脫臼、左側脛骨內外踝移位第一或二型開放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聯合醫院、雙和醫院、南方復健科診所
看診、接受復健治療,合計花費16萬5,318元;並支付醫療用品費用2,807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請家人專門照料93日,且已領有保險金9萬5,263元。
四、本院之認定: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駛小客車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因而於聯合醫院進行開放性左側踝關節復位術之手術治療(下稱復位手術),先後於聯合醫院、雙和醫院、南方復健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及御聖堂及富邦中醫支出自費醫療費用合計16萬5,318元,並支付醫療用品費用2,807元,且已領有應扣抵賠償金額之保險金9萬5,263元,被上訴人因而由本院刑事庭論以過失傷害罪(下稱另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4至2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3月16日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含照片等)、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保險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第149至179頁、第269至272頁、第283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肇事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造成損害,應屬有據。
㈡就上訴人於本審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御聖堂及富邦中醫自費醫療費及新光醫院醫療費用部分:上
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生此部分醫療費用確有給付之必要,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經本院函詢上訴人經歷系爭事故後第1個就診之醫療院所即聯合醫院暨上開醫療院所,其等函覆略為:上訴人接受復位手術後,恢復及復健時間較長,可自行選擇中醫或復健進行後續治療,其於110年間在富邦中醫診所接受之治療即為術後加速骨頭癒合、修復受傷組織之治療等語(見簡上卷第217頁之聯合醫院回函、第233頁之富邦中醫診所回函),其餘醫療院所則未予函覆,參以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顯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近1年後始於該醫院之骨科就診並接受震波治療(見原審卷第251頁),未見該等治療與系爭事故之關連及必要性,亦與聯合醫院之前揭函覆內容僅顯示上訴人接受復位手術後另有中醫或復健治療之必要有所捍格,本院認上訴人請求富邦中醫診所治療之自費醫療費用1萬4,6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則因未能舉證必要性,難認有理。
⒉交通費用部分:本件上訴人雖請求如本審卷第129至138頁歷
次就診之來回通車計程車費用,惟依上訴人之傷勢及復原狀況,其於事發後1個月內無法自行行走或駕車,且事發後2個月內因行走會出現障礙而需他人輔助前行乙節,有聯合醫院回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9頁),足見上訴人請求案發後2個月內(即110年3月11日至110年5月10日)該期間就診之來回交通費用,應認有理;上訴人於該段期間至聯合醫院就診7次、雙和醫院1次,且從上訴人住所出發至聯合醫院、雙和醫院之計程車費用各為295元、145元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29至130頁、第181頁),堪認本件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4,420元【計算式:(295元×7×2)+(145元×1×2)=4,4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不爭執因系爭事故而請家人專門照料9
3日(見簡上卷第206頁),雖因此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負責照料之家人係其女即訴外人 杜雲雲 係專科學校之護理科畢業並領有護理師證書(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堪認其專業能力與適任程度與看護人員相當,酌以每日看護費用行情約2,000元,據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8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93日=18萬6,000元),上訴人請求逾此數額範圍,則非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聯合醫院110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宜休養6個月(見原審卷第51頁),於該期間即有不能工作之情況,佐以本院函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之任職單位茵萊泰式料理後,其函覆略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起開始擔任店內廚師,月薪5萬元,後因系爭事故無法到店上班,迄至111年6月1日才又回來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簡上卷第93頁),足見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0萬元(計算式:5萬元×6個月=30萬元),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⒌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身分、資力、經濟情形(見限閱卷內之收入財產查詢資料、另案卷內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資料),復參以被上訴人之加害情形、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固有過失(詳如前述),然依事故當時搭載上訴人之梅新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行使於路線中段,直行時未發現後方有其他車輛,後來其往左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轉到一半時後方突然有一輛小客車(即由被上訴人駕駛者)碰撞到其機車車尾等語(見另案偵卷第5至6頁),核與上訴人於另案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另案偵卷第7至8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另案警詢亦陳稱:其當時行使於內側車道,直行時有看到右側中線有一台機車(即梅新權駕駛者)在行駛,該機車突然往左切至其車道,雖然有打方向燈,但轉的太突然其還是煞車不及撞上該機車等語(另案偵卷第3至4頁),足見系爭事故係因梅新權變換車道欲左轉所致;而系爭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先後進行鑑定、覆議鑑定後,皆認梅新權駕駛上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即為肇事主因,至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見簡上卷第153至154頁,簡上卷第195至196頁),益徵梅新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責任比例應較被上訴人之責任程度為高,上訴人既受該人搭載,依法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各為60%、40%,自應減輕被上訴人60%之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0萬9,258元【計算式:(原審准許之醫療費用16萬5,318元+醫療用品費用2,807元+本審准許之醫療費用1萬4,600元+交通費用4,420元+看護費用18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40%=30萬9,258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爭執其已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9萬5,263元,是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21萬3,995元(計算式:30萬9,258元-9萬5,263元=21萬3,99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萬3,995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原審內含追加後訴之聲明書狀係於112年4月7日當庭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8萬9,8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之2萬4,132元部分(計算式:應給付21萬3,995元-原審判決應給付18萬9,863元=2萬4,132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故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