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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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⑴、6至11、13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8年起至112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向不知名之賣家購買模擬槍1把、裝飾彈、彈匣、槍管、喜得釘、火藥、紅色底火及如附表編號3②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陸續使用附表編號6-11、13-19所示之工具,為下列行為:將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槍管之阻鐵貫通,再將撞針前端磨尖後,製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將上開購得之裝飾彈打開後,填裝火藥後再裝上底火,而製成如附表編號3①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5顆。嗣經警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6時4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76508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反面、第11頁正反面、第36-37頁、本院卷第73頁、第132-133頁),並有露天拍賣購買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1頁正反面)在卷可佐,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扣得附表編號1至4、6-11、13-19所示之工具及槍、彈等物,亦有本院搜索票(偵卷第1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18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8張(偵卷第26-30頁)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彈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4所示之長彈匣1個經函詢內政部,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47811號鑑定書暨槍彈照片(偵卷第40-42頁)及內政部113年7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10號函(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罰(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換言之,行為人製造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查被告上開非法製造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犯行,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08年年中開始購入模擬槍,先買入附表編號2的模擬槍,後來隔一年再買入附表編號1的槍枝,我買來附表編號1改造手槍後發現原本就有撞針及未貫通槍管,但是滑套回覆比較沒力,所以有再替換過覆進簧,再把鑽床裝上9MM鑽尾,並將槍管貫通,目前只改造成功過1把,我改好槍枝後,鑽檯就拿給資源回收了,最後一次購買外掛零件及裝飾彈及底火是在111年6、7月間等語(偵卷第9-10頁),堪認被告最遲於111年6、7月間製造非制式手槍行為即已終了,足認被告製造行為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之後,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之製造非制式手槍行為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尚有未洽,併予敘明。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其貫通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內之槍管,為製造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之階段行為,而製造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後持有則為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貫通槍管之行為,認為係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另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容有誤會,亦併予敘明。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製造(持有)槍、彈亦應同此解釋。
又本案被告係同時以附表編號4、6-11、13-19所示之零件及工具,製造如附表編號1、3①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持有制式子彈係分別起意,或從不同來源處取得,堪認該數行為係出於被告之一個意思決定,且著手實行階段緊密並無明顯區隔而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依社會通念仍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罪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有製造附表編號3②所示之制式子彈,容有未洽,然此經本院告知罪名,予兩造當事人辯論機會,對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利無礙(本院卷第133頁),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無視法之嚴禁而製造本案槍、彈,固屬不該,然衡酌被告前僅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製造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僅1支,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5顆,數量非鉅,目的僅為欣賞並收藏,未曾實際用以實施犯罪,又未有減輕事由,足認被告犯罪程度及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均非可任意
製造及持有之物,雖其稱係供己欣賞、收藏用,惟該等物品之存在本質即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故其上開犯行仍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然參酌被告前無任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製造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之數量及期間、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⑴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②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雖具殺傷力,然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附表編號3①中採樣試射之12顆非制式子彈亦於鑑驗時試射完畢,該等子彈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不具殺傷力,且被告供稱買來
純欣賞,並未貫通槍管等情在卷可參(偵卷第9頁反面),因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6至11、13至19所示之工具,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
本案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乙節,亦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9頁反面),該等物品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4所示之長彈匣,係被告自露天拍賣購入,且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㈤附表編號5、12、20、21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然均未供
作本案犯罪使用,亦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0頁),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
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47811號鑑定書,偵卷第40頁)沒收與否1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3非制式子彈35顆、制式子彈1顆①3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⑴所剩餘非制式子彈23顆,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送鑑定時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2顆、制式子彈1顆既已經試射擊發,足認其已因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自不再具殺傷力,故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4長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不予宣告沒收。5攻牙1組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6萬能鉗1把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本案槍枝、子彈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7研磨棒1組同上。8游標卡尺1組同上。9電鑽1組同上。10車床頭1個同上11鑽頭1個同上。12鑽尾1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3清槍工具1組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本案槍枝、子彈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14研磨頭4個同上。15砂輪機1台同上。16老虎鉗1把同上。17尖嘴鉗1把同上18斜口鉗1把同上。19固定鉗1把同上。20銼刀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21螺絲起子3支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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