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91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於民國79年11月7日,以其等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為乙○○向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79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乙○○於91年8月2日向伊借用19,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4年8月2日。詎清償期屆至後,乙○○並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客戶信用查詢交易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52頁、第57至58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