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中油會員卡壹張及相當於新臺幣叁佰玖拾元之遊戲點數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進傑於民國110年2月20日6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季水路與清水一巷口,見 藍弘宇 所有之皮夾1個遺失於該處草叢旁之矮圍牆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拿取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及台灣中油會員卡1張,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楊進傑明知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份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刷卡消費方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持卡進行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110年2月20日6時19分許,在不詳處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APPLEiTunes網路商店,並輸入其所竊得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以此手機綁定信用卡之方式假冒藍弘宇本人使用網路消費刷卡購買「神魔之塔」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總計390元,表示藍弘宇本人同意透過網際網路使用信用卡消費,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商品或服務及同意以其信用卡付款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再將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致APPLEiTunes網路商店、神魔之塔遊戲商即MadHeadLimited、中信銀行均陷於錯誤,使MadHeadLimited提供390元等值之遊戲點數,並向中信銀行請款,而使楊進傑詐得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藍弘宇、APPLEiTunes網路商店及MadHeadLimited對於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藍弘宇發覺皮夾遺失,而於同日8時許返回上址尋回皮夾,而未見皮夾內之現金、信用卡及中油會員卡,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進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藍弘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LINE
PAY付款畫面暨付款詳細資訊截圖2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復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信用卡交易之型態,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買賣型態,二者間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就事後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亦即改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卻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無非向特約商店施行詐術。再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紀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而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目的均係在完成盜刷信用卡而非法取得遊戲點數,且犯罪時空密接,應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侵占他人遺失物並以他人信用卡資料上網刷卡消費之不正方式詐取利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危及信用卡交易秩序,自應予以非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現金2,000元、信用卡1張、台灣中油會員卡1張及其詐得相當於39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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