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伍捌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為陸點零肆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為0.5838公克)、晶體5包(驗餘淨重為6.0457公克),經鑑驗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9年10月2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1000120號鑑驗書1紙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而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物,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已如前述,本院仍得自行援引前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另查,本案尚有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只,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00012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漏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尚不得依職權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