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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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96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育偵

選任辯護人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應予刪除;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14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1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目前在家照顧小孩,靠低收入戶補助生活,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困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第1類輕度)、經診斷患有輕度智能不足,有身心障礙證明、病歷影本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之某日,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 陳曉平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對方將本案遠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復於113年9月1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源遠門市,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陳曉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旻鴻吳育丞翁楚堯林采卉陳沅叡林禹賢孫大年花瑾瑤陳彥菁陳怡靜巫淵郎陳采妤鍾承浩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將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陳曉平」,並配合對方將本案遠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又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對方,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臉書廣告看到有紓困、育兒補助,因欲為領取補助,而依對方指示加入LINE、並填妥資料,嗣「陳曉平」說要匯款給伊,所以需要伊寄出提款卡,伊就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對方云云。

2

(1)告訴人李旻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旻鴻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吳育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育丞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翁楚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翁楚堯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林采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陳沅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沅叡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1)告訴人林禹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禹賢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1)告訴人孫大年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孫大年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1)告訴人花瑾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花瑾瑤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1)告訴人陳彥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彥菁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付款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1

(1)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怡靜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2

(1)告訴人巫淵郎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巫淵郎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

13

(1)告訴人 楊雅琴 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雅琴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14

(1)告訴人陳采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采妤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

15

(1)告訴人鍾承浩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鍾承浩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事實。

16

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遠東帳戶之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事實。

三、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陳曉平」前,曾依對方指示欲將本案華南帳戶綁定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惟遭銀行行員及警察阻止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被告至遲於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時,主觀上已可預見將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之工具,卻仍執意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而容任其得對外得隨意使用本案3帳戶,被告所為顯具有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甚明。(二)復觀諸本案3帳戶於異常交易前,帳戶內餘額均所剩無幾,僅屬「空帳戶」,顯見被告係確認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本案3帳戶交出,實難謂被告不知本案帳戶將遭他人為不法之利用。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實難盡信,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李旻鴻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9月19日

13時43分許

1萬

本案華南帳戶

2

吳育丞

(提告)

113年9月19日

15時6分許

2,000

3

翁楚堯

(提告)

113年9月19日

13時42分許

8,000

113年9月19日

14時6分許

2萬

4

林采卉

(提告)

113年9月19日

14時11分許

5,000

5

陳沅叡

(提告)

113年9月19日

14時37分許

2,000

6

林禹賢

(提告)

113年9月19日

15時55分許

4,000

113年9月19日

16時10分許

6,000

7

孫大年

(提告)

113年9月19日

15時21分許

4,000

113年9月19日

15時53分許

8,000

8

花瑾瑤

(提告)

113年9月2日

9時14分許

18萬8,995

本案郵局帳戶

9

陳彥菁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2日

10時8分許

5萬

113年9月2日

10時10分許

5萬

113年9月2日

10時11分許

10萬

10

陳怡靜

(提告)

113年9月2日

10時21分許

30萬

11

巫淵郎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9月2日

9時52分許

15萬0,432

12

楊雅琴

(未提告)

假招租廣告

113年9月19日

15時58分許

8,500

本案遠東帳戶

13

陳采妤

(提告)

假換匯

113年9月19日

15時21分許

5萬

113年9月19日

15時22分許

2萬

14

鍾承浩

(提告)

假網拍

113年9月19日

15時59分許

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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