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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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康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康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康傑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設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阿蓮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 鄭嘉華官中源 、鄭宇哲、張鈞惟、林富蘭、陳冠霖(下稱鄭嘉華等6人)陷於錯誤,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嗣因鄭嘉華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 邵康傑固 坦承申設兆豐、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伊於民國107年1月底在家發現帳戶遺失,伊記得都把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及租屋處,並且將密碼寫在便條紙貼在存摺上,伊想說帳戶都沒錢,就沒有去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云云。經查:
㈠上開兆豐、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47235號函暨函附開戶申請書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10月25日高營字第1061802103號函暨函附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在卷可稽。又鄭嘉華等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有兆豐、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嘉華、官中源、鄭宇哲、張鈞惟、陳冠霖及被害人林富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專屬性甚高,理應妥善收放於皮包或其餘安全之處所,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與存摺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且一般人使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通常隨處停放,機車本身即有隨時失竊之虞,況乎機車置物箱不過以簡單鎖扣封閉,可輕易開啟,機車置物箱顯非安全之存放場所,除一時方便暫時放置外,不致將重要財物長期放置其內。被告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並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而置於暴露外洩之險境,已與常情有違,且帳戶之提款卡係為私人重要物品,常人豈有任意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未善加看顧之理。而如被告上開2帳戶係在租屋處遭竊,則一般人對於住居所遭竊,當無不立即發現、清點有無財物損失並報警處理之理,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況被告雖辯以上開2帳戶係因遺失而遭他人盜用云云,然被告卻未於帳戶遺失後為掛失等積極作為,而容任其在外流通,其所辯顯悖於常情,並非可採。
㈢另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件被害人於受詐騙後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更益徵該犯罪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可以使用且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遭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亦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且自承:知道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是犯法的,竟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另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件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為,多係利用網際網路,在公開之臉書網站上刊登而散布虛偽之拍賣訊息,以此詐欺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公眾,是該等屬詐欺正犯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固不待言,然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其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使用,固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多端,亦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實施詐術者,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將如何實施詐術乙節,未必有所認識,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鄭嘉華等6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鄭嘉華等6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並否認犯行,所為確實可議;兼衡被告係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斟酌被告所為造成鄭嘉華等6人之損害非輕、迄今尚未適當賠償,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金│匯入邵康傑之│││被害人│額(新台幣)│帳戶│├──┼────┼───────────┼──────┤│1│鄭嘉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兆豐國際商業│││(告訴人)│16日20時許,盜用鄭嘉華│銀行東高雄分││││友人之臉書刊登特價手機│行帳戶││││之虛偽訊息,致鄭嘉華陷│││││於錯誤,與之聯絡購買,│││││並於106年9月17日15時6│││││分許,轉帳1萬5000元,│││││惟並未收到購買之手機。││├──┼────┼───────────┼──────┤│2│官中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兆豐國際商業│││(告訴人)│17日14時許,盜用官中源│銀行東高雄分││││友人吳韋德之臉書刊登販│行帳戶││││售APPLE手機之虛偽訊息│││││,致官中源陷於錯誤,與│││││之聯絡購買,並於同日16│││││時20分許,轉帳1萬8000│││││元,惟並未收到購買之手│││││機。││├──┼────┼───────────┼──────┤│3│鄭宇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兆豐國際商業│││(告訴人)│17日16時許,盜用鄭宇哲│銀行東高雄分││││友人 周子鈞 之臉書刊登販│行帳戶││││售APPLE手機之虛偽訊息│││││,致鄭宇哲陷於錯誤,與│││││之聯絡購買,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轉帳1萬5000│││││元,惟並未收到購買之手│││││機。││├──┼────┼───────────┼──────┤│4│張鈞惟│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兆豐國際商業│││(告訴人)│17日15時30分許,盜用張│銀行東高雄分││││鈞惟友人周子鈞之臉書刊│行帳戶││││登販售APPLE手機之虛偽│││││訊息,致張鈞惟陷於錯誤│││││,與之聯絡購買,並於同│││││日17時9分許,轉帳1萬90│││││00元,惟並未收到購買之│││││手機。││├──┼────┼───────────┼──────┤│5│林富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中華郵政股份│││(被害人)│15日11時58分許撥打電話│有限公司高雄││││給林富蘭,佯裝林富蘭之│阿蓮郵局帳戶││││友人稱需要借款云云,致│││││林富蘭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8日轉帳3萬元。││├──┼────┼───────────┼──────┤│6│陳冠霖│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中華郵政股份│││(告訴人)│18日14時29分許,盜用陳│有限公司高雄││││冠霖友人 陳楊育程 之臉書│阿蓮郵局帳戶││││,向陳冠霖介紹學長 王民 │││││皓稱要販賣APPLE手機云│││││云,致陳冠霖陷於錯誤,│││││與之聯絡購買,並於同日│││││18時48分許,轉帳1萬900│││││0元,惟並未收到購買之│││││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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