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47號、107年度偵字第5338號、107年度偵字第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騙取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蘇浩維 、 蘇原平 、 黃婷 莙、 張冠傑 等4人(下稱告訴人4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被告本件犯行併有累犯加重事由及幫助犯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告訴人4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復審酌被告之動機及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斟酌告訴人4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總額非微,且被告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
4人,使渠等所受損害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自詐欺集團成員受領每
5日3,000元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47號107年度偵字第5338號107年度偵字第6362號被告黃泰暻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為犯罪集團所利用,用以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並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僅因缺錢花用,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年12月10日,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珮玲 」之成年人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再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每5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提供予自稱「王珮玲」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其帳戶,以遂行不法之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泰暻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蘇浩維等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蘇浩維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浩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蘇原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黃婷莙 、張冠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泰暻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網站上看到應徵工作訊息,伊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自稱「王珮玲」並表示他們公司是做線上博彩,因此需要租用帳戶給公司會員使用,讓會員可以進行投注,又租用帳戶5天為1期,1期可以領3,000元,每月可以領到1萬8,000元,伊因而提供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密碼是對方叫伊操作ATM更改的,伊沒有見過王珮玲本人,也不知道對方公司的名稱,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就提供帳戶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蘇浩維、蘇原平、黃婷莙、張冠傑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蘇浩維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蘇原平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婷莙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冠傑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等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而本件被告對於租用帳戶之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對象等等,均一無所知,僅憑他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片面之詞,即率爾將上開帳戶寄交予該陌生人使用,實違常情。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不肖人士利用大量收購、租用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而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業已年滿29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又曾從事餐飲業等工作,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其與自稱「王珮玲」之人對話訊息往來流暢,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於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無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得金錢之情形下,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況被告自承對方表示係從事線上博弈網站,需要租用帳戶予會員作為下注使用,則被告自應知悉對方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僅為賺取每期代價3,000元之租金收益,輕易將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是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蘇浩維│106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蘇浩維│106年12月│2萬9,988元││││月12日21│,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訂單有重│12日22時26│││││時52分許│複訂購情形,需至ATM提款機操│分許││││││作以取消訂單云云│││├──┼───┼────┼──────────────┼─────┼─────┤│2│蘇原平│106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蘇原平│106年12月│2萬5,123元││││月12日19│,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會員資│12日22時22│││││時57分許│格遭登記為高級會員,必須支付│分許││││││會員費,需至ATM提款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3│黃婷莙│106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黃婷莙│106年12月│2萬7,985元││││月12日│,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內│12日22時24│││││21時12分│部人員作業疏失而設定為批發商│分許│││││許│,需至ATM提款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106年12月│2,985元││││││12日22時28│││││││分許││├──┼───┼────┼──────────────┼─────┼─────┤│4│張冠傑│106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張冠傑│106年12月│2萬9,985元││││月12日│,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訂購機票│12日21時54│││││21時30分│時,因個人資料遭盜用,導致其│分許│││││許│訂單遭不明人士重複訂購,需至│││││││ATM提款機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