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告UNIMAX&FARHOLDINGCO.,LTD法定代理人 王長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佰參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柒角貳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明文。我國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依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模里西斯籍之外國法人,有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至第6頁)、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及委任狀(本院卷第39頁及第45頁至第48頁)可證,堪認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其於民國104年5月4日所簽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下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履行,而該債務承擔契約書第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經原告以高雄新興郵局第000771存證信函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兩造應已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並逆推知有國際管轄權。
㈡按「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法
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時,該債務之承擔對於債權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被告於104年5月4日所簽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而被告則抗辯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並非有效。依我國法之規定及概念,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債之關係、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各應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原債權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而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第5條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又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原債權所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依原告所提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通用條款第7條之約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59頁、第84頁),是本件自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4日簽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即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同意以併存債務承擔方式,承擔訴外人MATISONCO.,LTD(下稱MATISON公司)及UNITRADERESOURCESLTD(下稱UNITRADE公司)積欠原告之本金「美金」186萬9355.23元及144萬2285.49元(合計331萬1640.72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並約定104年12月31日前清償上開債務,而被告於104年5月4日定1個月期間催告原告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經原告於104年5月14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000771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已發生併存債務承擔之效力,而被告迄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據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案是否應適用我國法有疑義,縱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則依我國民法第305條及第306條之規定,係以債務人與債務承擔人間,有概括承受或合併其營業之前提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而本件並不存在各該原始債務人與被告間有概括性承受或合併其營業之事實,故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不生效力。又原告並未表示承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而係原告之民族分行以高雄新興郵局第000771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而該存證信函亦無代理總公司為承認之意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未經原告承認,僅以答辯狀送達原告時,撤銷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總公司與分公司均有獨立法人格,原告民族分行代原告承認債務承擔契約,應屬無效。又依兩造紓困會議討論經過,原告未協助取得其他債權銀行給予紓困,且被告在無重大利益下應無可能簽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亦有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模里西斯籍之外國法人,為非法人團體,並設有代表人,有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至第6頁)、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及委任狀(本院卷第39頁及第45頁至第48頁)可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4日簽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同意
以併存債務承擔方式,承擔訴外人MATISON公司及UNITRADE公司積欠原告之本金「美金」186萬9355.23元及144萬2285.49元(合計331萬1640.72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並約定104年12月31日前清償上開債務,而被告於104年5月4日定1個月期間催告原告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經原告於104年5月14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000771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但被告迄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被告之催告通知書、原告之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8月16日北院隆106司執助丙字第1180號債權憑證、106年8月16日北院隆106司執助丙字第1180號債權憑證、本院104年4月15日雄院隆104司執梅字第3644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訴外人MATISON公司與原告間之103年7月21日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附件、訴外人UNITRADE公司與原告間之103年7月21日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107頁)影本各1份為證,足以認定。是原告依據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有理由。
㈢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上開存證信函係原告民族分行所寄發,無代理
總公司為承認之意思,總公司與分公司均有獨立法人格,縱認原告民族分行代原告承認債務承擔契約,亦應屬無效云云。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債務人或承擔人如欲撤銷此項承擔契約,必須踐行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定期催告債權人承認之程序,待債權人拒絕承認後,始得撤銷其承擔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司雖得設分公司,但分公司僅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者,亦係在程序上承認其具有當事人之資格,非可解為另有獨立之人格,而為各別之權利主體。分公司乃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仍為公司法人之整體(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5月4日對原告為通知,請原告於1個月內承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且原告之民族分行於104年5月5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000771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同意,有原告提出之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證,應為事實。原告雖係由其民族分行以上開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承認系爭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民族分行僅為原告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之原告,上開對被告所為之承認之法律效果仍歸屬於原告,並非無效。被告雖主張以答辯狀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但依上開說明,原告已對於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為承認,被告即無從再依民法第302條第2項或其他規定撤銷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被告雖辯稱:依我國民法第305條及第306條之規定,係以債
務人與債務承擔人間,有概括承受或合併其營業之前提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云云。惟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為被告與訴外人MATISON公司及UNITRADE公司所簽立,其第1條明確表明被告承擔訴外人積欠原告之本金美金186萬9355.23元及144萬2285.49元暨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之債務後,同意於所承擔之訴外人對原告所積欠之上開債務範圍內,與訴外人同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有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可證,堪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係由被告加入原告與其原債務人(即訴外人MATISON公司及UNITRADE公司)間之債務關係,並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被告加入後,原債務人仍未脫離債務關係,而為前開判例所指之與「免責的債務承擔」有別之「併存的債務承擔」,而非民法第305條及第306條之「併存的債務承擔」(此為六法全書之編者所慣稱之「併存的債務承擔」)。是被告上揭辯詞,顯是出於誤解。
⒊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答辯二狀、再開辯論狀載
稱:依兩造紓困會議討論經過,原告未協助取得其他債權銀行給予紓困,且被告在無重大利益下應無可能簽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被告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並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
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31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所述原告召集債權銀行討論紓困之過程、被告簽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緣由等,均屬被告簽署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動機,非屬民法第88條之意思表示錯誤,且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並無原告擔保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會繼續給被告及其關係企業紓困之條文,而被告簽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後,並未向原告清償分毫,則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不願繼續給予被告及其關係企業紓困,乃當然之理,並非被告簽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有何錯誤。況被告於其答辯二狀既自承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原債務人、被告,及向原告等債權銀行尋求紓困之訴外人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是「相互投資及持股之關係企業」等語,堪認被告之所以簽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乃是其公司資金調度及商業策略之一部分,並無任何不公平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⑵被告雖曾於本院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庭,但本院107年7月25日、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均拒不到庭。且被告簽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並無任何不公平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事證明確,業如前述。是本件應無再開辯論調查證據之必要,被告聲請再開辯論,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施盈志附表┌──┬─────┬─────┬─────────────┬──────────────┬───────────┐│編號│本金(美金│約定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逾期在180日以內者依│備註:併存債務承擔之原│││:元)│││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債務人││││││天數÷365×0.1,其逾期在│││││││180日以上者,依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2)││├──┼─────┼─────┼─────────────┼──────────────┼───────────┤│1│362,095.70│3.3292%│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04年2月14日至清償日止│MATISONCO.,LTD│││││││││││││││├──┼─────┼─────┼─────────────┼──────────────┼───────────┤│2│507,259.53│3.3238%│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04年2月15日至清償日止│MATISONCO.,LTD│││││││││││││││├──┼─────┼─────┼─────────────┼──────────────┼───────────┤│3│1,000,000│3.32645%│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04年1月29日至清償日止│MATISONCO.,LTD│││││││││││││││├──┼─────┼─────┼─────────────┼──────────────┼───────────┤│4│472,744│2.25%│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04年3月10日至清償日止│UNITRADERESOURCESLTD│││││││││││││││├──┼─────┼─────┼─────────────┼──────────────┼───────────┤│5│479,541.49│2.95%│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04年2月2日至清償日止│UNITRADERESOURCESLTD│││││││││││││││├──┼─────┼─────┼─────────────┼──────────────┼───────────┤│6│490,000│2.95%│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04年2月2日至清償日止│UNITRADERESOURCESLTD│││││││││││││││└──┴─────┴─────┴─────────────┴──────────────┴───────────┘(本金共美金362095.70+507259.53+0000000+472744+479541.49+490000=0000000.7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