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鈴選任辯護人陳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和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和鈴明知社會上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遭該不詳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向他人詐騙取財,因而幫助該不詳人士從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3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後該不詳人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林和鈴所提供上揭新光銀行帳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 金永松郭冠廷 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內容,致金永松、郭冠廷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入上揭新光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金永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金永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和鈴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金永松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見警卷第5至7頁),及其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照片3張、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20至22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郭冠廷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6月22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4182號函所檢附上揭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5年7月11日合金宜蘭字第1050002837號函所檢附將3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之匯款人郭冠廷之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㈥、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人 張雅惠 雖亦有於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該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上揭新光銀行帳戶內,此有上揭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二「查詢匯款人資料」欄所示之匯款人資料存卷可憑。然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人張雅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105年10月20日刑事報到單各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1頁),無從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人張雅惠有遭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情形,是本院認該匯款人並未受詐欺,附此敘明。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和鈴提供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與本案實施詐欺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幫助該不詳人士得以遂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永松、郭冠廷等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2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乃係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述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然此部份犯罪事實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⒉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擺攤賣衣服、經濟狀況不佳、喪偶、育有2名成年子女、平日與大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與家庭環境,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均表示: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6、113頁)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㈥、末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屬幫助犯,其本身並無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緩刑宣告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金永松(│於104年9月1日上午11時1│104年9月│7萬元│││提出告訴│3分許、同年9月2日下午1時1│2日12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金永松,佯稱│7分許│││││係其多年好友「 陳福明 」,表示急││││││需用錢欲借款,金永松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乃匯款至被告上揭││││││新光銀行帳戶。│││├─┼────┼───────────────┼──────┼─────┤│2│郭冠廷│於104年9月2日某時許,撥打│104年9月│3萬元││││電話給郭冠廷,佯稱係其友人,表│2日下午3時│││││示急需用錢欲借款,郭冠廷不知有│35分許│││││詐,因而陷於錯誤,乃匯款至被告││││││上揭新光銀行帳戶。│││└─┴────┴───────────────┴──────┴─────┘附表二:
┌───┬────────┬──────┬──────────────────┐│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查詢匯款人資料││││臺幣)││├───┼────────┼──────┼──────────────────┤│張雅惠│104年9月3日│1千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農安分行│││下午1時19分許││105年7月19日北富銀農安字第1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開戶人係張雅惠)1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