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紫菱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指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105年度嘉簡字第106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紫菱(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審卷第141-149、266-275頁)為證據。
二、被告固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想要舉報毒梟,幫忙警方破獲販毒集團,才親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以:被告有精神疾病,請斟酌依據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等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
然查:
㈠被告倘若知有毒梟販毒情事,僅需將情資提供予警察調查,由警方發動公權力進行偵辦即可,並無需以身試法,自行施用毒品,用以蒐集證據資料之必要。且被告始終未能提供或具體說明究係協助何警局之何承辦警員辦案,致本院無從實質調查所言是否實在,僅其單方空言辯詞,實難憑採。又縱使為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俗稱「線民」),其從事秘密蒐集資料,亦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即該與警察合作之人本不能以違法的方式蒐集資料,故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顯非法律所許。益徵被告所辯,不論是否確有其事,均不足作為被告阻卻違法或卸免罪責之事由。
㈡被告於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第735號「誣告案件」)精神鑑定結果分呈:「被告於本案(即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58號)行為時,雖極有可能有被害妄想或關係妄想等偏執症狀,亦即被告當時應有精神障礙(精神分裂症);然而,難有證據足以支持被告當時已達到『辨識行為違法(辨識能力)』能力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亦難認定其『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能力)』之能力有因精神障礙而有顯著降低或喪失之情形」及「被告為一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患者,因缺乏足夠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加以間或使用安非他命等毒品加重其精神症狀;故現實感、判斷能力亦差,犯案(原審104年度訴字第735號)時精神症狀明顯(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疑有幻聽干擾),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精神疾病狀況頑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上開2案,就不同個案,送請鑑定之結果並不相同,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29頁),惟鑑定報告既僅係供法院審判參考之資料,法院仍須審酌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而為獨立之判斷,並不受鑑定報告用語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始終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對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節均能鉅細靡遺地陳述說明(見本審卷第270-271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一再以有精神疾病抗辯,然均能針對提問切題回答,及適時為自己辯護,口齒清晰、表達流暢,條理尚屬清晰,並無答非所問、語無倫次或語焉不詳之情事,應足明辨自身行為之違法性,且甫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亦以此類似事由抗辯,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嗣於民國105年9月14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9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等件存卷足參。綜上以觀,被告行為當時,明確知悉所施用者乃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屬無疑,足認被告施用毒品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之理由,自無由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又按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精神萎靡,主動前至警局請求提供處所休息時,經警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述施用毒品行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審判,此有卷附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向警員承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雖被告辯稱係為了協助警察查緝毒梟才吸食毒品云云,惟此業屬被告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時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所認定之事實,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量,並衡以被告為累犯,另符合自首要件,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有施用毒品,惟辯稱是希望舉報毒梟云云,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審綜合全卷資料,並衡酌被告之前科(惟累犯部分不另為雙重評價)、素行,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經加以再三斟酌後,認為原審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所宣告之刑度復無濫權之情形,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等犯罪工具,並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本院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066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