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3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庭裁定不付審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6日,以94年度朴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116號、98年度朴簡字第2號、97年度朴簡字第410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4號、99年度嘉簡字第136號、98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8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美儷閣汽車旅館」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稍後,再於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偵辦另案,於105年5月9日下午4時44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甲○○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前,同意員警搜索其當時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告知員警車內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等違禁物(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而為警所查扣,且於製作警詢調查筆錄時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甲○○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本件卷附之各證據,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本卷卷第73、88至89頁);又被告於105年5月9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旋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案及執行紀錄之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係因員警偵辦被告所涉另案,為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對其拘提,被告當時未在其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惟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前,即行告知員警其車內放有毒品之違禁物,並同意員警搜索上開自小客車因此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等違禁物,且於製作警詢調查筆錄時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105年9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5年9月20日彰化機字第1050014743號函檢附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35、47至63頁),可認被告前揭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女、妻女與母親同住,其執行前收入每月4至5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惟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五、至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現仍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在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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