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瑋與告訴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前係交往之男女朋友;被告劉家瑋於民國105年7月10日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向A女恫稱:「妳要走的話,東西不能帶走,你要離開的話,我會把你的東西丟掉,包括妳的貓。」,並將菜刀放到桌上,恫稱:「妳敢走就試試看。」等語,以此危害告訴人A女財產、自由、生命安全之惡害通知,致A女心生畏懼(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改以106年度簡字第593號簡易判決處刑)。
並徒手捏住A女脖子,將A女甩到沙發上,再以枕頭悶住A女,致A女因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挫傷(眼除外)、上臂挫傷、臀部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劉家瑋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A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6年6月7日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彌封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