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 龔素羨 」之記載,應均更正為「 龔素羡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育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及本院電話紀錄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龔素羡為鄰居兼族親關係,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龔素羡間之農作問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位置及傷勢,並考量被告已於電話中向本院陳稱:伊先出手,本來就不對等語,尚具悔意,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也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兼衡被告已婚,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維生,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76號被告張育勝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勝於民國110年6月10日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旁,因農作問題與龔素羨有所爭執,張育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龔素羨,致龔素羡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龔素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育勝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龔素羨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證人 張延育 於警詢中之證詞。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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