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345號
原   告  荊凱祥
被   告  郭閔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6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89
  元(含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管理費),暨自民國110年1
  月16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
  告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
  、管理費,應併算其價額(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
  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4,789元【系爭房屋之109
  年度課稅現值138,500元+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管理費
  16,289元】=154,78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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