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華山 相對人白光衛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俊茂
林碧珠 羅玉霞 兼法定代理人 羅火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白光衛材企業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下同)97年4月7日經授中字第097347546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電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分案室及非訟中心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羅火明、羅俊茂、羅玉霞、林碧珠(另名董事 羅德順 已於97年10月
17日死亡,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白光衛材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78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74,57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12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處分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26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3年度全字第78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83年度存字第1224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45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26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經濟部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白光衛材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641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含本院83年度全字第788號假處分卷宗)、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45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卷宗、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2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83年度存字第1224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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