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6號聲請人 林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林璟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昉(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璟之監護人。
指定 方正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4樓之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璟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林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之姐姐,林璟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林璟為監護宣告。又林璟未婚、無子女,其父親 林知章 、母親 林趙明如 、哥哥 林楷 均已死亡,在臺之惟一親屬僅有姐姐即聲請人全家人,而聲請人與林璟同住,並負責處理林璟之事務,為此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林璟之監護人,並請指定林璟之姐夫方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林璟之姐姐,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林璟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林璟因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能力概述表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0年3月3日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 黃隆山 醫師面前訊問林璟,林璟無法正確回答自己的姓名、年齡,不知家裡的地址及電話,對時間、金錢沒有概念,又鑑定醫師對林璟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尚稱清晰,對問話能回答,但常有錯答現象,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四肢尚稱方便,能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尚有反應,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斷: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結論:可為監護宣告。」,有本院100年3月3日訊問及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林璟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林璟無配偶及子女,其父親林知章、母親林趙明如、哥哥林楷均已死亡,在臺之惟一親屬僅有姐姐即聲請人全家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2件附卷足資佐證,堪予認定。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林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並由聲請人負責處理其事務,聲請人亦願意擔任林璟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林璟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林璟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林璟之監護人;又方正係林璟之姐夫,亦與林璟共同生活,對於林璟之狀況較為明瞭,衡情方正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璟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方正亦表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方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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