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182號聲請人 李朝宏 相對人 許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與「票據客觀解釋原則」,均依票據上記載之文義判斷,不得依票據以外之其他事實或證據,加以變更或補充。惟票據文義之客觀解釋原則,並非限制不得以一般交易觀念或社會習慣等社會通念,合理解釋票據上所記載之文義;且除上述原則外,另基於票據之流通性與交易安全之保護,解釋票據行為時,應儘量使其有效,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002所示本票之金額雖係記載為新臺幣貳「捨」萬元,惟「捨」與「拾」於字形字音上相似,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應認為本票所載之「貳捨萬元」實為「貳拾萬元」,始符合票據文義之解釋原則。又該紙本票之發票日曾經改寫,惟原記載人未於改寫處簽名,應視為未改寫,並以原記載之日期為發票日,併此敍明。其餘核與票據法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218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001│99年7月28日│40,000元│99年11月28日│CH686383│├──┼──────┼─────┼───────┼────┤│002│99年12月4日│200,000元│99年12月18日│CH796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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