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

原告 廖忠義

被告 王一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已因被告自白犯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乙份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案件已經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述說明,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上開刑事簡易程序終結後,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或嗣於本案刑事上訴程序中再依法請求,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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