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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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38號抗告人 蔡振裕 上列抗告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蔡振裕因毀損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告訴人 李文志 雖為鄰居,然素不相識,亦無嫌隙,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因停放堆高機而與告訴人爭執之事實。詎證人即警員 許偉豐 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虛偽證稱:抗告人與告訴人住家間之防火巷為死巷,在大約8戶住戶中,僅有2戶後門可通防火巷,其中1戶即為抗告人,本件經查係抗告人在防火巷內換穿雨衣後,朝告訴人住處大門及車庫鐵捲門潑灑紅色油漆等語,顯與該防火巷內實有住戶共9戶,並均有出入使用之事實不符。且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犯嫌係由14弄走出,亦可證本件並非抗告人所為。乃提出該防火巷照片10幀為新證據,主張許偉豐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被訴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本件第一審法院係諭知抗告人無罪之判決,經原審法院撤銷改判有罪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雖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依本院統一之見解,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1次,合先敘明。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審酌其有無理由。惟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以潑灑紅色油漆,污損告訴人住處之大門、車庫鐵捲門及屋內衣服2件,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犯行,係綜合抗告人之供述,及證人李文志、 藍敏慈 與許偉豐之證詞,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證據資料,資為其認定依據,業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聲請再審意旨雖指原確定判決所憑許偉豐之證言係屬虛偽,但並未依法提出許偉豐經判決偽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相關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至於聲請再審意旨所提防火巷內住戶後門照片10幀,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固均未經法院審酌,惟經與上開許偉豐之證詞,及卷內現場勘察報告、照片所示,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記載,略以: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前裝有紅色油漆塑膠袋上所包裹之繩子,經鑑定結果不排除混有抗告人之DNA-STR型別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仍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上開毀損之事實,顯非足以認定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泛謂其不服原裁定(理由後補),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主辦)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莊松泉法官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