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嚴更辰律師
陳國瑞律師 楊慧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乙○○為臺南縣傳統整復員職業工會會員,有其會員證書一份在卷可按,其以推拿整復為業,本件被害人因其推拿整復行為而受重傷,其就本件犯行係從事業務之人,應可認定。再者,被害人於接受被告推拿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診斷為「頸椎外傷、挫傷」,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再經診斷為「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破裂合併脊髓神經與神經根損傷」,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卷附可按。
(二)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至被告處接受推拿後,因雙腳無力,無法走動,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師鑑定確實受有:第四、五、六節中樞及周邊神經損導致肢體重度殘障之重傷害,有其身心殘障者鑑定表一份在卷可按。故本件之癥結在於被告案發當日對被害人所為推拿,是否係造成被害人事後肢體殘障重傷害之原因。
(三)甲○○於第一次偵訊時即陳稱「因我閃到腰,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要去給被告的國術館放筋路,之後國術館的方式是放筋路後會調整頸部,被告第一次時我還不覺得有事,調第二次就感覺頸部不舒服,有麻麻的感覺,調第三次時就有被電到的感覺,調整完後我要下床,就發現站不穩,失去重心,被告又幫我調胸前,結果還是沒用,我還是走不動,我就在國術館內試圖走動,看是否能回復,但還是不行。我原本要叫救護車,但怕影響國術館生意,被告說可能是中風,就介紹我去另一位林醫生那裡打針,我就和我太太二個人過去,林醫生看了後認為我情形危險,被告也有打電話去林醫生那裡問,林醫生就馬上幫我打針,打了針有較舒服,但還是無法走路,後來林醫生建議我去大醫院檢查,之後我就去新化檢驗所檢查,後來林醫生就介紹我去另一家國術館,但那家國術館不敢幫我推拿,因此我最後去成大醫院、台北聯合醫院看診,結果是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破裂,合併脊椎損傷」(交查卷第11.12頁),第二次偵訊時則稱「乙○○先幫我推拿背部,之後用大拇指推拿頸部穴道,這邊都還沒有問題,是最後推拿結束時候,乙○○幫我轉動脖子,先往左邊轉,我沒有什麼感覺,再往右邊轉的時候,我感覺到「啵」一聲,之後感覺好像是被電電到的,感覺很不舒服,之後我要下椅子,就雙腳無力,整個人癱軟下來」(同前卷25頁),核與被告所陳「甲○○到我那邊的時候,走路就不太穩,我就問他為何走路不穩,他說是去幫舅舅掃墓,全身痠痛,也有提到他舅舅好像也會推拿,因此在那邊時候有幫他處理,甲○○到我這裡時,他的手已經是冰冷的,背部脊椎部位有紅腫,我問他是誰給他弄的,他說是他舅舅弄的。我說這種情形有可能會中風,甲○○仍拜託我幫他推,所以我就雙手用藥膏一起推拿頸部,當時甲○○是坐著,他又說他胸部會悶,手會麻麻的,我幫他推拿頸部之後,他就覺得比較輕鬆,他太太在旁邊說我能不能幫他也把腳的部分處理一下,我就幫他推拿腳,並問他有沒有輕鬆一點,他說沒什麼改進,我就跟他說你還是去大醫院檢查比較保險,並且我也推薦一個專門處理中風的朋友林劍雲給他」(同前卷25頁)、「(是否所有推拿最後的動作都要調整頸部)是,但是我會衡量力氣大小」、「(他的脖子當時已經有問題,為何還要調整頸部)我其有輕輕的調整,使他血液順暢」(同卷42頁),依其二人前後所述,被害人前往被告處請其推拿時,已有走路不穩、手麻痺冰冷、脊椎部位紅腫等不適於再進行推拿的具體情狀,且被告也已推測被害人可能「會中風」,卻仍對被害人進行頸部推拿,甚且使用會產生「啵」聲的扭轉動作,終至被害人從「走路不穩」的情狀,惡化為「雙腳無力,整個人癱軟下來」。
(四)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害人於接受被告推拿後,確實立即發生「下肢無力,無法站立」之結果。而被害人「下肢無力,無法站立」之原因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曾對被害人進行診治之 陳弘毅 醫師之說明為「此病人頸背疼痛,為四五六頸椎退化造成,在此類病患若只是持提重物等行為,不會使症狀快速惡化。臨床上已多次有病患在推拿、脊椎校正後,四肢麻痺情形,快速發生,甚至有四肢癱瘓者。此病人之傷勢確有可能為推拿造成,其表現症狀多為上肢電流般之感覺、劇痛、甚至有上下肢無力的情況,在推拿後一二天內快速惡化的情形」,有其出具之病情說明書一紙附於交查卷35頁可參。本院從事後為客觀之審查,除非有其他具體事證可以認定被害人於接受被告推拿後所發生無法站立的原因,係因其個人四五六頸椎退化造成,完全與被告之推拿行為無涉,若無此類積極事證,依被害人診治醫師對被害人病情所作之說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對被害人之推拿行為,即無法排除係造成被害人事後因頸椎及周邊神經受損而無法站立之原因之一,從而被告之推拿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之間之因果關係即可認定。
(五)辯護人提出慢性退化性頸椎病變而造成四肢癱瘓之原因,固不只一端,凡跌倒、大笑、咳嗽、緊急煞車或安全氣囊膨脹造成頸部之傷害,均可能導致。惟不論學理上存多少可能性,本案被害人四肢癱瘓無力及其症狀之表現,確可能係被告之推拿所造成,檢察官已提出被害人診治醫師陳弘毅之說明,辯護人雖質疑存在各種可能,惟並未提出在本案中足以推翻前開陳弘毅醫師說明之被害人病因之鑑定報告、病歷資料等具體證據,自難僅憑此即否定被告推拿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間之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其專業知識,在被害人前往請求推拿時,已可推知被害人存有「中風」可能,其對被害人可能因其推拿而受到傷害原可預見,且可拒絕對被害人進行推拿,以避免其可預見之傷害結果,卻仍對被害人之頸部進行扭轉等高危險之推拿動作,終致被害人因「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破裂合併脊髓神經與神經根損傷」而受有肢體重度殘障之重傷害,其推拿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以推拿整復為業,未能注意患者之身體狀況,貿然對其頸部進行推拿,致告訴人受有頸椎四、五、六節中樞及周邊神經損傷致四肢及軀幹機能顯著障礙之重度肢體殘障,且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之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