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芳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網際網路上,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243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8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路咖啡廳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錄「UThome男同志聊天室」網站後,刊登「粗屌寂寞哥約學生0包」之足以引誘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遭性剝削之文字,使上網瀏覽之兒童或少年可能受該訊息引誘而與之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UThome男同志聊天室」網頁翻拍照片15張、被告手機內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照片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當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兒童或少年為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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