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遠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緝字第1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遠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羅遠榮於民國
104年3月25日前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因取得成分不明之壯陽藥物,其雖非明知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縱可預見該等來源不明之藥物可能含有毒品成分,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間接故意,以服用上開藥物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104年3月25日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遠榮於本院10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羅遠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
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而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內(至102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本不宜輕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兼衡被告自承其原意係為服用壯陽藥,但就該等藥物之成分並不了解,縱其內有毒品也並不在意等語,是其應係基於間接故意而違反刑事法律,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十幾萬元、未婚、父親輕微中風等生活狀況(見本院10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