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呂紹蓬犯罪所得(星城遊戲光碟包五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紹蓬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星城遊戲光碟包5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489號被告呂紹蓬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5日15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樹店內,趁店員在後方倉庫結帳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劉育誠 所管領之星城遊戲光碟包5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50元)。
二、案經劉育誠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紹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育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於106年9月5日15時34分許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新樹店內行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6日
檢察官鄭淑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