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昌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昌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日報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昌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超商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蘋果日報1份(價值新臺幣1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249號被告蔣昌齡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昌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28日晚間6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7-11便利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蘋果日報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隨身所提之塑膠袋內,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 陳靜馨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昌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靜馨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為蘋果日報1份,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該蘋果日報業已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李佳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