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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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上訴人 林成廷 (原名 林威廷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陳○○(姓名詳卷)於第一審接受詰問時所言,其無法確認是否曾向上訴人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是未成年人還是十四歲,原判決對此未說明取捨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就上訴人是否被告知而知悉A女係十四歲之人之重要爭點,陳○○除於另案少年法庭為反覆矛盾之證詞外,於第一審審理時更無法確認,顯有可疑。原判決於無其他證據情形下,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違法。㈢陳○○與上訴人因本案遭A女及A女之父民事求償,陳○○若貿然承認其僅告知上訴人A女係未成年人,恐須負擔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陳○○與上訴人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為脫免賠償責任,不免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原判決就此漏未審酌,僅以上訴人與陳○○為朋友,上訴人復自陳與陳○○並無仇恨恩怨,而認陳○○所言可採,顯違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A女、陳○○、薛○○之證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紙,三大旅社Google實境地圖網路列印資料一紙、A女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一張、0000000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一紙,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少上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書,第一審法院一○二年度少護更字第二號卷宗,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伊當天才認識A女,一直以為A女與 糖糖 一樣是十七歲,A女跟糖糖沒有跟伊說A女的實際年齡,且在速食店時,伊只看到A女背影,而案發現場之燈光昏暗,無從看清A女而正確辨識A女之實際年紀;伊於案發時年僅十八歲又五個月,年輕識淺、經驗不足,亦難以預見A女之實際年齡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再按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詞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已說明陳○○如何於另案第一審少年法庭訊問時、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曾告知上訴人A女十四歲,其如何與上訴人並無仇怨,足徵其證言為可採,再就A女及陳○○所述依當時A女之外觀打扮,上訴人如何應可推知A女為未成年之少女,與前開陳○○之證詞相佐,益見上訴人主觀上係認A女為滿十四歲之未成年少女等情。原判決既已詳加說明就其採信陳○○部分證言之理由,縱未再敘明捨棄他部分相異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亦難謂為違反證據法則。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不知A女為未成年人云云,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晚前往○○旅社前,已先在三峽麥當勞看到A女,並向陳○○詢問A女之年紀,說明上訴人如何有特別觀察A女並注意A女之年紀;再指出:上訴人曾有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前案,其如何應會特別注意性交對象之年紀,其事後辯稱因燈光昏暗,無法辨識A女年齡云云,如何顯不足採。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陳○○之證言,詢問有何意見,及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僅辯稱陳○○之證述有瑕疵,未曾爭執陳○○有何誣陷上訴人以卸責之情(見原審卷第一二三、一二五、一二七頁)。其上訴本院後,始空言指稱陳○○有為脫免賠償責任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行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英志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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