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賴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主張手孔蓋西側路面下陷(下稱A處)係因被上訴
人於99年7月31日派員修護漏水水管時,回填不實造成。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三左側之照片(即改善前之照片),在上訴人手孔蓋東南側路面(即照片中之右上角,下稱B處)亦有龜裂之現象,係因被上訴人之自來水輸送管,內有強大壓力,一旦裂管,水量即於地層內四竄,導致鄰近土方,產生「橡皮土現象」,致路面有龜裂紋而凹凸不平或嚴重滲上路面,原路基級配材料浸水鬆軟,導致如B、A處之龜裂不規則,上開事由係一般道路常識,從外觀現象即可判斷,且該路段於98年底甫由台中市政府刨除新封路面,此段期間僅被上訴人有修補漏水管。依此,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固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7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決)。
㈡原審判決未適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遽認上訴人未能舉
證B處路面下陷與被上訴人之施工有關連性,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本件因被上訴人修補自來水管後,僅於照片中○○○區○○○○○路面,惟泵壓水管破裂、水量很大,導致路面凹陷,但殃及電力人孔周遭區域,遠大於數平方公尺外而有「橡皮土現象」,始為訴外人林渝恩夜間騎乘機車,目視難以發現、跌倒受傷之肇因,原判決偏離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有違同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69條第3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54,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判決認定B處路面龜裂地點,距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地點約在1公尺以上,中間復有上訴人設置之手孔相隔;故B處路面之龜裂應與被上訴人之施工無關。而在上訴人設置手孔周遭之B處與A處有相類似之龜裂,B處之龜裂既難以認定係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則相類似之A處龜裂如何能認定係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且上訴人復未未能舉證手孔蓋附近之B處與A處之龜裂原因不同,故A處之龜裂既與被告施工無關,則A處之龜裂亦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施工,自不能僅因A處之龜裂與被上訴人施工地點接近,即據此推論係因被上訴人施工後之回填不實所造成等情,並未違反一般之經驗法則。上訴人前揭理由陳述,僅係單憑一己之主張,核屬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事由,本件亦與民法第148條無涉;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上訴人就此爭執亦難謂合法。故本件揆諸首揭法規並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