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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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濟坤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2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濟坤 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票據號碼「NKA777479號」應更正為「NKA0000000號」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濟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濟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裁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誣告犯行無端使警察發動調查,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造成司法及警政資源之浪費,並有使他人無端受訴追之可能,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25號被告黄濟坤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濟坤係寶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其以該公司名義開立面額新臺幣75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民國110年9月30日,票據號碼:NKA777479號)係交由 陳金旺 作為投資款擔保,事實上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10年9月29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段00號台中銀行南崁分行,謊報上開支票遺失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填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將上開支票掛失止付,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嗣陳金旺委由桃園市大園區農會提出票據交換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黄濟坤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知悉上開支票為陳金旺所持有,然伊為阻止陳金旺提示上開支票,於上揭時、地申報上開支票遺失、辦理掛失止付之事實。2證人陳金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伊因投資被告公司而於109年6月間取得上開支票,伊於109年12月29日將支票存入大園區農會三和分部託收之事實。3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10年10月7日台票桃字第1100000337號函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份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申報上開支票遺失,並誣指不詳之人涉嫌侵占遺失物罪之事實。2.證明上開支票於110年9月30日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之事實。4大園區農會111年4月18日桃大農信字第1111000443號函證明陳金旺於109年12月29日持上開支票至桃園市大園區農會三和分部託收,該會於110年9月29日送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交換,並遭退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曾意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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