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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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銀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銀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記載,關於「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5月確定(下稱A案);....。上開A、B兩案經接執行」,應更正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A案);...。上開A、B兩案經接續執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銀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7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無照(未考照)騎車上路,因臉色紅潤、車身搖擺不定疑有酒駕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68號被告林銀章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銀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及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5月確定(下稱A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
B案)。上開A、B兩案經接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4月18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同榮路一帶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其於飲用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5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
5段與南京二街交岔路口時,因臉色紅潤、車身搖擺不定疑有酒駕情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0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銀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莉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