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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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3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林子淵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5頁)。
二、核被告林子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甫滿18歲之人,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其未曾因犯罪而受科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被害人 楊昕臻 和解,亦有偵查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其犯後於本院終坦承犯罪,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犯後亦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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