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唯淯 相對人 黃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九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民國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07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11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茲因兩造已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前揭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