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 王春生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原告王 薛秋菊 訴訟代理人 薛連丁 被告 林洪玉梅 兼訴訟代理 呂光文 人被告 王清榮 被告 王林絲 訴訟代理人 王崇志 被告 王清照 被告 王清漢 被告 王淑媛 被告 王淑娥 被告 王淑麗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王清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四○八三‧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如下:○○○部分(面積二○四一‧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光文、林洪玉梅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1)部分(面積三四○‧三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春生所有;○○○(2)部分(面積六八○‧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林絲、王清漢、王清照、王淑媛、王淑娥、王淑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3)部分(面積五一○‧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清榮所有;○○○(4)部分(面積五一○‧四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王薛秋菊 所有。
兩造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一相互找補金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為4083.8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王家祖產,祖先協議分管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數十年來均各自使用收益(即如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0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附圖編號A部分係由訴外人甲○○獨自使用收益,編號B部分由訴外人乙○○獨自使用收益,編號C部分由原告王春生、被告王林絲、王清漢、王清照、王淑媛、王淑娥、王淑麗共同使用收益,D部分則由原告王清榮、王薛秋菊之父母使用收益),嗣訴外人乙○○、甲○○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由被告林洪玉梅、呂光文於82、88年間分別因贈與及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也無不分割之契約,且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爰請審酌系爭土地前有分管協議之事實存在,依法裁判分割。
(二)原告王春生對於鑑定報告表示無意見;原告王薛秋菊表示000(3)、396(4)二部分,希望抽籤決定。
(三)並聲明: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102年1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20.965平方公尺,由被告呂光文取得;編號B面積1020.96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洪玉梅取得;編號C面積1020.965平方公尺,由原告王春生、被告王林絲、王清漢、王清照、王淑媛、王淑娥、王淑麗按其應有部分共同取得;編號D面積1020.965平方公尺,由原告王薛秋菊、被告王清榮按其應有部分共同取得。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林洪玉梅之陳述略以: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二)被告呂光文之陳述略以: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關於找補方式,因多數人均無現金,故希望以土地找補處理。
(三)被告王清榮之陳述略以: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伊不願意抽籤,仍要相鄰道路之土地。
(四)被告王林絲、王清漢、王清照、王淑媛、王淑娥、王淑麗之陳述略以:396(2)原即由渠等耕作,如需要以金錢補貼其他人,覺得不公平。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前述主張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堪信為實。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使在卷可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無不合。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王家祖產,祖先協議分管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數十年來均各自使用收益,如本院卷一第72頁航照圖編號A部分係由訴外人甲○○獨自使用收益,編號B部分係由訴外人乙○○獨自使用收益,編號C部分係由原告王春生、王林絲、王清漢、王清照、王淑媛、王淑娥、王淑麗共同使用收益,編號D部分則由原告王清榮、王薛秋菊之父母使用收益,嗣乙○○、甲○○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由被告林洪玉梅、呂光文於82、88年間因贈與及買賣分別取得云云,並據證人甲○○、丙○○到庭證稱確有上情(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6頁),惟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稱系爭土地應依前祖先協議之分管契約,尚非可採。
(二)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上無建物,有一木造之菜棚,部分土地有耕作,部分為草皮,土地西南臨六合路,東北臨水溝,東側臨約3米之小路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75頁),並經本院囑託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附卷可參。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以原物分割為宜。查本件原告王薛秋菊前分別於本院102年5月23日、102年12月24日、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均主張伊欲分在沒有臨六合路之南邊部分(即附圖所示396
(4)之部分),後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稱396(3)、396(4)二部分希望抽籤決定云云,惟分割方法之決定,應由法院裁量之,非經全體當事人同意,不得委由共有人抽籤決定之;另被告王林絲、王清漢、王清照、王淑媛、王淑娥、王淑麗等稱396(2)原即係由渠等耕作,如需金錢補貼他人覺得不公平等語,惟本院審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乃係立基兩造肯認之基礎,分割後土地尚屬方正合於利用,足認此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利益及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應屬可採,爰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再查,本件土地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不同,不能單憑土地面積之多寡決定其價值,經本院囑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王林絲、王清漢、王清照、王淑媛、王淑娥、王淑麗、王薛秋菊、王清榮受分配土地之價值依序增加新臺幣(下同)663,384、132,677元、132,677元、132,677元、132,677元、132,677元、251,306、1,599,484元,王春生、呂光文、林洪玉梅受分配土地之價值依序減少722,059元、1,227,750元、1,227,750元,此有估價報告書足稽,據此計算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故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本院認為應由兩造按系爭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依靚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受補償人│││││├─────┤呂光文│林洪玉梅│王春生│合計││應補償人│││││├─────┼──────┼──────┼──────┼─────┤│王清榮│618,011│618,011│363,462│1,599,484│├─────┼──────┼──────┼──────┼─────┤│王林絲│256,319│256,319│150,746│663,384│├─────┼──────┼──────┼──────┼─────┤│王薛秋菊│97,100│97,100│57,106│251,306│├─────┼──────┼──────┼──────┼─────┤│王清漢│51,264│51,264│30,149│132,677│├─────┼──────┼──────┼──────┼─────┤│王清照│51,264│51,264│30,149│132,677│├─────┼──────┼──────┼──────┼─────┤│王淑媛│51,264│51,264│30,149│132,677│├─────┼──────┼──────┼──────┼─────┤│王淑娥│51,264│51,264│30,149│132,677│├─────┼──────┼──────┼──────┼─────┤│王淑麗│51,264│51,264│30,149│132,677│├─────┼──────┼──────┼──────┼─────┤│合計│1,227,750│1,227,750│722,059││└─────┴──────┴──────┴──────┴─────┘附表二: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王春生│十二分之一│├──┼─────┼─────────┤│2│王薛秋菊│八分之一│├──┼─────┼─────────┤│3│呂光文│四分之一│├──┼─────┼─────────┤│4│林洪玉梅│四分之一│├──┼─────┼─────────┤│5│王林絲│十二分之一│├──┼─────┼─────────┤│6│王清漢│六十分之一│├──┼─────┼─────────┤│7│王清照│六十分之一│├──┼─────┼─────────┤│8│王淑媛│六十分之一│├──┼─────┼─────────┤│9│王淑娥│六十分之一│├──┼─────┼─────────┤│10│王淑麗│六十分之一│├──┼─────┼─────────┤│11│王清榮│八分之一│└──┴─────┴─────────┘附圖: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