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聲請人 阮妙榕 相對人 李啓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7年3月9日(2006)蕉民初字第1711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妙榕(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與相對人 李啟文 (臺灣地區人民)原係夫妻,但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7年3月
9日(2006)蕉民初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生效,且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中核字第038506、038510、038485號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7年3月9日(2006)蕉民初字第1711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生效證明書、委託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3)閩融證字第619、620、621號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臺灣地區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原被告經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合法有效。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現已無和好可能,可認定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離婚,本院予以准許。」按上開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違背臺灣地區法律相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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