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易字第74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彥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102年度審易字第74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第1項復有明文。且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彥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4
6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該判決正本以郵寄方式寄送至上訴人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住處(即戶籍地址),並於102年6月11日由與被告同居之父親王文造代為收受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惟被告業於102年5月30日經當庭釋放出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上址為其住所,且迄未變更上開戶籍地址,茲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堪認被告於出所後確有居住於上址無訛,從而,上開判決正本應認已於上開日期合法送達被告。而上訴期間為10日,應自送達上開判決之翌日即102年6月12日起算,則被告上訴期間應至同年月21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五),然被告係於102年6月24日始行上訴,此有上訴人即被告所提、已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憑,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法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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