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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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43號、99年度毒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柒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關於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補充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補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扣案物品及扣案之安非他命經秤重、測試之照片影本共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然已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後,無視各式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仍不思惕勵己行,又再次施用毒品,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二判決意旨參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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