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誣告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宗翰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99年6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6月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7年7月23日間更犯誣告罪,經本院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9月3日判決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除具備「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事由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宗翰前因犯重利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99年6月1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7年7月23日犯誣告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9月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然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為故意犯罪,惟其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97年7月23日)係在前案犯罪時間即99年1月19日及起訴時間即99年4月8日前,足見後案並非於前案偵審程序中再犯,其惡性及再犯性自較於前案偵審程序中再犯者為低,尚不足以證明受刑人發生在前之誣告行為對諭知在後之緩刑宣告生何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另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除前開於緩刑前所犯,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本案誣告罪外,並無其他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難認受刑人之反社會性情形,已達到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且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為之誣告犯行,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