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7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係包括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5,730元(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24,841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775元【計算式:1,600元+5,175元=6,775元】,合計為12,505元【計算式:5,730元+6,775元=12,50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為上訴人即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5,295元。而聲請人僅就於本院敗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23,408元)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以,餘201,433元【計算式:524,841元-323,408元=201,433元】應已於第一審確定之,則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4,799元【計算式:12,505元(201,433元524,841元)=4,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一即240元【計算式:4,799元20=240元】,餘4,559元【計算式:4,799元-240元=4,559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即13,001元【計算式:
(12,505元+5,295元)-4,799元=13,001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之。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41元【計算式:13,001元+240元=13,24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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