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成志指定辯護人林永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80、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成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夾鏈袋叁只、分裝杓肆支、NOKIA牌行動電話機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鄭成志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年、3年
4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前3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2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聲字第
5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
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86年度易字第707號及87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5年7月又20日,並與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0年9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營利,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日下午5時55分12秒、7時43分16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張景期 聯絡後,相約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 榮總 )附近碰面,由鄭成志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將半兩之安非他命販賣予張景期,雙方達成合意後,張景期即將5萬元交付予鄭成志,鄭成志再外出取得半兩之安非他命後交付予張景期,完成交易。經對鄭成志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會同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於98年5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鄭成志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12樓之1處執行搜索,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標籤1張,驗餘重量0.041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橡皮管1條、玻璃球6顆、電子磅秤2臺、電話簿2本、帳本1本、分裝夾鏈袋3只、分裝杓4支、NOKIA牌行動電話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暨其搭配使用之SIM卡1枚(00000000000000)、BENQ牌行動電話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暨其搭配使用之SIM卡1枚(00000000000000)及HelloKitty牌行動電話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暨其搭配使用之SIM卡2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應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證人張景期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認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故該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人查詢資料,屬於電信公司從事登錄所轄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之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再透過查詢列印為紙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既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為警針對被告鄭成志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院聲請核發98年聲監字第12號通訊監察書予以實施監聽在案,有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73頁背面),經核確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被告與證人張景期之通話內容並進而轉譯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
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毒品鑑定報告以及尿液檢驗報告,均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分別送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鑑定書及尿液檢驗報告,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為警搜索扣得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標籤1張,驗餘重量0.041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橡皮管1條、玻璃球6顆、電子磅秤2臺、電話簿2本、帳本1本、分裝夾鏈袋3只、分裝杓4支、NOKIA牌行動電話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暨其搭配使用之SIM卡1枚(00000000000000)、BENQ牌行動電話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暨其搭配使用之SIM卡1枚(00000000000000)及HelloKitty牌行動電話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暨其搭配使用之SIM卡2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係員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鄭成志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12樓之1處執行搜索而扣得之物,有98年度審聲搜字第27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328號卷第84頁至第88頁),均非供述證據,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鄭成志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給證人張景期,伊98年3月1日下午5時55分12秒、7時43分16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張景期聯絡,通話之內容係在談論證人張景期賣鐵蛋之事,及請證人張景期從淡水南下時幫伊載鴿子蛋及皮蛋云云。另指定辯護人林永山律師為被告辯護略稱: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因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刑,所以施用毒品者的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證據加以補強。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主要係依據證人張景期之證述,及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然證人張景期所證述之交易地點並非清楚明確,且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證人既然對於交易毒品之地點都無法確認,應認其證述不可採信。又本件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雖然證人張景期證稱有與被告交易五萬元的安非他命,但無補強證據來佐證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張景期,是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無合理懷疑等語。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張景期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為其所申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已使用10幾年,而 志仔 (即被告鄭成志)是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是他女朋友的電話,志仔會用這2支電話販賣安非他命給我,我曾向被告購買6至7次安非他命,平均1次購買半兩至1兩的安非他命,半兩安非他命是5萬元,1兩安非他命是10萬元,交易地點都在被告臺中市○○路及臺中榮總後面之租屋處等語(詳警卷第69頁、98年度偵字第3980號卷第34頁);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如附表所示之98年
3月1日下午5時55分12秒、7時43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談何事?)要向被告鄭成志拿安非他命,這一次要向被告買半兩他才賣,半兩5萬元,沒有半兩被告不賣給我,我至少向被告買半兩以上,被告才要賣,該次是在臺中榮總後面那條路碰面,被告帶我到他水湳路租屋處。(問:3月1日如何交易?)我從臺北下來,至臺中榮總附近等被告,被告出來載我到他租屋處,我拿5萬元給他,他再去外面拿毒品,過了約20分至40分才回來,3月1日當天很晚才向被告拿到半兩安非他命,5萬元有付清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3980號卷第41、42頁);雖證人張景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在庭之情況下證稱: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都是購買一點點,幾千元而已等語,但經公訴人詰問證人:「你在偵查的時候,檢察官提示同樣的譯文給你看,你說這次要跟他買半兩他才要賣,半兩就是五萬元,沒有半兩他就不要賣給你,交易的部分是說是在榮總後方的那條路,鄭成志再帶你與水湳路租屋處等語,為何偵查與今日所述不同?」,證人均答稱:「忘記了。」(詳本院卷第143頁、第144頁),嗣審判長慮及證人於被告在庭之情形下可能無法自由陳述,遂請被告先暫時離庭,而證人於被告未在庭之情形下結證:98年3月1日是以5萬元跟他買半兩的安非他命,且確實有拿到半兩安非他命等語(詳本院卷第147頁背面、第148頁),另證人張景期於本院審理時尚具結證述:為了毒品的事才會與被告聯絡,曾經去過臺中水湳路跟被告拿過毒品,也有去過臺中榮總附近跟被告拿毒品,早期被告租屋在水湳路時,都是去水湳路找被告,但98年3月1日當時被告已在臺中榮總附近租屋,當天交易毒品之地點應是在臺中榮總附近,偵查時因記不清日期,才說去水湳路。自己在臺北的工作為做阿婆鐵蛋,未曾載鐵蛋下來賣給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
147頁至第151頁)。綜觀證人張景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與被告之購買毒品之情節,雖就交易地點部分前後有所不一致之情形,然應認係因證人曾向被告購買多次毒品,而被告先前亦確曾租屋於水湳路,此為被告所自陳之事實(詳98年度偵字第3980號卷第52、53頁),證人於被告先前租屋於水湳路時,亦曾至水湳路與被告交易過毒品,故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因交易日期記憶不清,才會陳稱98年3月1日係在水湳路與被告交易毒品,實則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 黃健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98年時係住在臺中榮總附近等語(詳本院卷第133頁),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張景期之地點部分,應以證人張景期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交易地點即臺中榮總附近為可採。除證人張景期之證詞外,本案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景期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98年3月1日下午5時55分12秒、7時43分1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詳98年度偵字第3980號卷第39頁),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張景期向被告詢問:「東西好不好」,被告答稱:「一樣啊」,及被告向證人張景期表示:「快一點,在湊了,快沒東西了」等通話內容,均顯示證人張景期係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並詢問被告毒品品質如何,與被告所辯稱該通話之內容係在談論證人張景期賣鐵蛋之事,及請證人張景期從淡水南下時幫被告載鴿子蛋及皮蛋乙節顯不相符,另從該譯文所呈現雙方通話之用語:「東西好不好」、「一樣啊,榮總這裡」、「在湊了,快沒東西了」等,均符合一般聯絡交易毒品時,雙方會使用暗語及對話簡短之特性。另證人張景期係於臺北阿婆鐵蛋擔任廠長,月薪5萬元,需要24小時工作,所以每次都會向被告購買5萬元之安非他命,此業據證人張景期證述在卷,是證人張景期確實有能力及動機向被告購買5萬元之安非他命。證人張景期已明確交代其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錢來源及動機,且所證述之內容均與監聽譯文此客觀證據相符合。反觀被告先辯稱係向證人張景期買鐵蛋,嗣於審理中聽聞證人張景期證稱曾向其購買毒品後,又改稱只有和證人互請毒品而已,前後矛盾不一,參以被告與證人張景期於98年4月9日0時52分33秒之通話內容:被告稱:「 大仔 ...你不是說要下來」,證人張景期答稱:「沒錢啦」,雙方已談及金錢,實非僅止於被告所稱之互請毒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又證人張景期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毒品案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詳98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第81、85頁),而證人張景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5頁背面),益徵證人張景期證稱有向被告於上述時地,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屬實在。再者,除有前揭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案卷可稽外,被告並經警實施搜索後,扣得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分裝杓等物,該等物品依經驗法則足認係供販毒所用之物。至被告前詞所辯之情節,則與證人上揭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並不相符合,應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科以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第二級毒品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被告與證人張景期既非至親舊故關係,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是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故被告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生效(司法院98年
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函參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在法定自由刑部分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惟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在法定罰金刑部分,則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修正後之法律既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斷。
(二)按安非他命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後(詳本院卷第
4頁背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嚴重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且其本次販賣毒品之價值高達5萬元,所生危害非微,犯罪情節重大,又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具有悔意,暨衡之其本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諭知沒收(銷燬)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萬元,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二)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時供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SIM卡申辦人非為被告本人,而係被告之配偶 詹秀珠 所申辦,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該門號申請使用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詳98年度警聲搜字第32
8號卷第7、9頁),是依前揭說明,該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不得諭知沒收。而經扣案之搭配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業據被告供陳該行動電話機為其所有及使用(詳98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52頁背面),是該行動電話機既供被告本案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分裝夾鏈袋3只、分裝杓4支,亦據被告供陳為其所有(詳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被告雖稱該等物品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依一般經驗法則,電子磅秤通常為販毒者於販賣毒品時秤重之用,夾鏈袋及分裝杓則係供販賣毒品時分裝之用,故該等物品均可認係供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橡皮管1條、玻璃球6顆、電話簿2本、帳本1本、BENQ牌行動電話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暨其搭配使用之SIM卡1枚(00000000000000)及HelloKitty牌行動電話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暨其搭配使用之SIM卡2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卷內相關證據,尚難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關涉,是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若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雖經送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第73頁),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該扣案之海洛因與被告本案經諭知有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全然無關,故不得於被告本案經判決之主刑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僅能於本案判決後由檢察官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編號│通訊雙方門號│通訊日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A:0000000000│98年3月1日下│B:東西好不好。│││(鄭成志)│午5時55分12秒│A:一樣啊,榮總這裡。│││B:0000000000││B:我到了打給你,我在斗六。│││(張景期)││A:那晚一點,我用好再打給你。│││├────────┼──────────────┤│││98年3月1日下│A:來三公司等,快一點,在湊了││││午7時43分16秒│,快沒東西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