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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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燕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7號、99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個,純質淨重壹壹壹點零陸公克,驗餘淨重壹壹叁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黃色納豆松茸鋁箔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個,純質淨重壹壹壹點零陸公克,驗餘淨重壹壹叁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黃色納豆松茸鋁箔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玉燕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同年5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併經彰化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以94年度斗簡字第413號、97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賭博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97年度易字第1315號、97年度易字第1496號、97年度斗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彰化地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大法官會議解釋662號解釋文公布,於98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許玉燕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許玉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街○○○巷○○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許玉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即99年3月17日),搭乘其不知情之子 曹敬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道與雲林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兄」之成年男子碰面後,改搭乘綽號「二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下午2時30分許至 吳東昱 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吳東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純質淨重111.06公克,驗餘淨重113.0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驗餘淨重111.06公克),許玉燕將並將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放進其所有黃色納豆松茸鋁箔袋內後,綁在身上腰際處而持有之。
嗣許玉燕之子曹敬誠駕車搭載許玉燕欲返回彰化住處,而於同日(即99年3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斗南收費站北上車道處,遭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攔檢,而經許玉燕同意搜索扣得其身上黃色納豆松茸鋁箔袋內裝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曹敬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曹敬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書證,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且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99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990037695號鑑定書、長榮大學99年3月19日所出具之確認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同法第206條及第208條規定,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許玉燕對於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
一、就犯罪事實㈠所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99年3月17日因為警欄檢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往長榮大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9年
3月19日確認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99年度偵字第1447號,下稱偵卷㈠,第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本案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施以強制戒治並同時追訴處罰,自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予論罪科刑。
二、就犯罪事實㈡所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同意搜索所扣得其置於身上而持有之白色晶體3包,送往行政院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確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總毛重119.93公克(含包裝袋3個6.6公克),取樣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13.0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11.06公克(純度98%),此有行政院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99003769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38頁),堪認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紙及扣押物照片4張(見警卷第18至22頁)在卷可稽,就被告南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之路程、購買毒品10萬元來源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曹敬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吻合(見本院99年12月8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先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復起意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111.06公克)而持有之,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於99年12月8日本院審理時自白:於99年3月16日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前,在下午2時30分許,吳東昱有請其試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確認藥效等語,惟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歷次受詢問、訊問時,均未提及此次試藥施用之情,誠屬有疑,認應屬被告臨訟之詞,是單憑此一自白,不足認定被告另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罪;另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惟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具高低度之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論以持有毒品之罪,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7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並無因被告所陳因而查獲上手吳東昱,或因而查獲「二兄」之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持有毒品之動機、數量,對於施用毒品、持有扣案毒品等情坦承之犯後態度,以賣檳榔維生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111.06公克、驗餘淨重
113.0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3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黃色納豆松茸鋁箔袋1個,業據被告供稱:這3包甲
基安非他命於查扣時是用袋子裝著,但沒有注意是否為黃色納豆松茸鋁箔袋等語,參酌扣案物照片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鋁箔袋該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被告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罪所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玉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用以出售之犯意,於99年3月17日經由雲林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兄」男子之 仲介 ,搭乘其不知情之子曹敬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路欲向毒品大盤吳東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抵達高雄,與「二兄」碰面後,換搭乘綽號「二兄」之男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吳東昱高雄住處,以10萬元之價格,向吳東昱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欲伺機出售以牟利。惟被告未及賣出,由其子曹敬誠駕車搭載其欲返回住處,於99年3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斗南收費站北上車道處,即旋遭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當場攔檢查獲,並扣得未及賣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總毛重為119.93公克,驗餘淨重111.06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法上之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須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故販入毒品而構成販賣毒品罪,必須行為人於販入之初即存有販賣營利之犯意,始足當之。本罪屬於傾向犯類型,須有化合於外部行為的一定內心傾向,始能成立之犯罪,不能單從外部行為評價。營利犯意之有無, 胥賴 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販入毒品即該當販賣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鑒於上述犯罪在舉證上有一定之難度性,為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以杜僥倖,對於持有毒品量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乃依據毒品之價格及必要性或生理機能短時間施用毒品之容許性,並參酌醫學文獻、他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針對實可合理懷疑係以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但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之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者,予以重罰,刪除原條文第4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之規定,分別依不同分級之毒品加重其刑責(修正條文第3項至第6項),以濟時窮,而免卻散布毒品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意圖營利而販入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保存不易,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超過一般施用毒品者所可能持有之數量,與購買少量供短期施用之常情不符作為,且對於購毒管道知之甚詳以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有關甲基安非他命用量函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經「二兄」介紹至高雄向吳東昱購買持有,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購買上開
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1兩,係供自己施用,因經營檳榔攤疲勞需要提神,1日大約吃6至7次,1次施用吸管1剷的量,且同居人不讓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免每次購毒被發現,才會1次買進數量比較多,這樣能吃比較久,也比較便宜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且經鑑定
之結果純質淨重111.06公克(純度98%)、驗餘淨重113.03公克,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然持有毒品之原因眾多,因製造、運輸而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單純持有、為轉讓而持有等,皆有可能,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11條各異其規定甚明,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數量之多寡,即推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
㈡至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函文雖稱: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同類之毒品)藥用劑量為每日2.5至25毫克,最小致死量約為1克等語,然亦稱:前揭說明所述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用法係以一般用藥情況估算,請供參考;如吸毒者已間間斷斷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長達1、2年之久而導致成癮,則因吸毒成癮者之身體可能已產生耐藥性,實際每日所施用藥量之變異幅度有可能遠大於一般用藥劑量等語(見本院卷),而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自89年間起,即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已久,對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是依被告個人對毒品久用成癮所產生之耐藥性、接觸時間較長,暨其自陳施用毒品方式、頻率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均係供已施用之物等語,並非毫無可能,尚難僅以被告持有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即逕推論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必定係基於販售牟利之意圖,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㈢又販賣毒品罪,須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本案迄無任何證人或事證指明被告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或價格販賣毒品於何對象,更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買入海洛因毒品後,欲以何價格出售於何人,以供認定被告具有為賺取買賣價差利潤之營利販毒行為,難以逕認被告具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之犯行。
㈣綜上,本案被告購買而持有前揭毒品旋即遭警查獲,依卷證
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購買而持有前揭毒品之初,即有何意圖營利販賣之情,僅以上揭扣案毒品之數量,尚不足使本院獲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確信。惟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犯行,與起訴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