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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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4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8月15日後某日,在臺北市西門電影公園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粉紅色自行車1輛(車身號碼為ASAMAAM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呂文珍 於99年8月1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遭不詳之人竊取),竟仍以新臺幣500元之低價予以買受而騎乘使用。嗣於99年9月9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道及西園路口盤查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而上開自行車為呂文珍所失竊,亦經呂文珍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助長竊盜風氣,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