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慶芳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38號、第839號、第841號、第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論罪科刑部分)暨其定執行刑,均撤銷。
陳慶芳連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 韓瑞 瑨」署名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慶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4年4月12日14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 陶之生 (涉嫌
侵占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其駕駛執照遭吊扣,商請以陶之生名義租車供其使用,經陶之生應允後,與陶之生前往 陳益東 任職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富川車行(即富一有限公司),由陶之生為承租人、陳慶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富川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交由陳慶芳使用。詎陳慶芳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4年4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15時許,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駛至 連紹辰 (原名 連宏勝 )擔任店長之高雄市○○區○○○路○○○號兆豐當舖,典當新臺幣(下同)2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而侵占入己。嗣陳益東於94年
5月9日撥打電話要求陶之生還車,陶之生與陳慶芳聯絡,惟均無法取得聯繫,經訪查方知陳慶芳已將該車持往兆豐當舖典當。連紹辰得知此情後,於94年5月14日叫保管該車之東亞車庫管理員 黃大莊 將該車駛至富川車行交還陳益東,陶之生則於94年10月12日賠償富川車行因此所造成之損害8萬元。
㈡於94年8月8日,至 蔡科德 經營之高雄市○○○路○○○號尚
運租車行,承租 黃獻德 所有、放在該車行出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詎陳慶芳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於94年8月間某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 林玉崑 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號情報當舖,典當
7萬元而侵占入己。
二、陳慶芳因信用不良,無法辦理車貸購車,而與 韓瑞瑨 約定以韓瑞瑨名義購車並申辦貸款,惟購得之車輛由陳慶芳使用,貸款亦由陳慶芳支付,韓瑞瑨因此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付陳慶芳,以便陳慶芳辦理所購買車輛之過戶事宜。韓瑞瑨遂於94年6月間向高雄尚聯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賓士、出廠年月:2002年5月),該車並於94年6月15日過戶至韓瑞瑨名下,韓瑞瑨再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聯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得120萬元,且指定將120萬元撥入尚聯汽車公司指定之帳戶以支付車價。詎陳慶芳為將該車持往典當變現以支付積欠 吳宏榮 (涉嫌行使偽造文書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債務,且因其非該車登記名義人,為取信當舖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侵占之犯意,於94年6月16日,在高雄市大統新世紀百貨地下室,由尚聯汽車公司交車取得該車後,明知未經韓瑞瑨之同意或授權,在已以電腦打字記載「…因購買2002年BENZML320車牌號碼:
0000-00,車款不足,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6日向友人吳宏榮先生籌措現金新台幣(以下同):陸拾伍萬元整。該車於高雄尚聯汽車公司交車後,先置放於吳宏榮先生處保管使用。雙方協議言明於3個月內清償該筆車款,倘若本人無法於期限內,無法將該車款清償完畢,本人願放棄該車所有權,銀行貸款仍為本人需正常繳納清償完畢,且同意吳宏榮先生處置該車。…」等內容之協議切結書上,偽簽「韓瑞瑨」之署名3枚並盜用「韓瑞瑨」之印章蓋於偽簽之「韓瑞瑨」署名之上,再由其以代理人名義,在「韓瑞瑨」署名後方簽其名字,而偽造該協議切結書,表示因欠吳宏榮65萬元,而將該車轉交予吳宏榮保管使用,若3個月內未清償,放棄該車所有權之意,再將該偽造之協議切結書交予不知情之吳宏榮。由吳宏榮於94年6月1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上址兆豐當舖,且持該偽造之協議切結書交付予連紹辰以行使,陳慶芳即以此方式將該車典當65萬元而侵占入己,並以此典當所得款項清償積欠吳宏榮之債務。嗣因陳慶芳均未繳納貸款,韓瑞瑨遭聯邦銀行查封拍賣房屋,始知悉上情,韓瑞瑨於97年1月16日自行將上開貸款清償完畢。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韓瑞瑨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慶芳(下稱被告)供承有於事實欄一所
載之連續侵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所載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當初是請吳宏榮代借20萬元做為這部車牌號碼0000-00號的頭期款,吳宏榮說是一位 日盛謝 先生出借的,因為該車是買130幾萬元,貸款110幾萬元,領牌稅金還要10幾萬元,我沒有向吳宏榮借60萬元;後來車子為什麼會拿去典當,要問吳宏榮,我也不知道該車會跑到連紹辰那邊;當初因為貸款成數不足,無法交車,但我不好意思跟韓瑞瑨講,去借這筆頭期款的時候,吳宏榮跟我說有借錢就要寫切結書,並且說車子要由借頭期款的日盛謝先生代為保管,當時在大統新世紀地下2樓,我跟吳宏榮、 尚聯謝 先生、日盛謝先生都在場,頭期款是交給尚聯謝先生,後來日盛謝先生就把車子開走,後來車子為何拿去典當我真的不知道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坦承,且與陶之生、蔡科德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告現罹患大腸癌第三期,此部分請從輕量刑;事實二部份,被告借用韓瑞瑨名義購車辦理車貸,有經韓瑞瑨同意,至於後來為何至連紹辰處典當,並寫切結書,主要是當時車貸120萬元,仍差20萬元自備款,吳宏榮建議先跟別人週轉20萬元,吳宏榮才會請被告在協議切結書處簽名,然而吳宏榮私下卻將該車拿去連紹辰處典當,等同被告被吳宏榮詐騙45萬元,該車名義上雖登記為韓瑞瑨名下,但實際上所有權、使用權都是被告在使用,縱使之後被告將該車典當(實為吳宏榮典當),亦未侵占韓瑞瑨之財產,此部分應屬民事上糾葛;又韓瑞瑨就車貸部分,既已概括授權,韓瑞瑨自不清楚後續交車事宜,惟被告有於協議切結書上寫「代」字即代理之意,並非冒簽,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韓瑞瑨之署押,故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㈡所載連續侵占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㈡第12頁背面,偵卷㈢第110頁、第118至11
9頁,偵卷㈣第24頁,原審卷㈠第29頁、第76頁、第88頁,原審卷㈡第49頁、第142頁、第158頁),核與證人陶之生、連紹辰、黃大莊、陳益東、林玉崑、蔡科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黃獻德、 王建南 於另案於原審訊問時之陳述均相符(見警卷㈠第1至15頁,偵卷㈠第22至26頁,偵卷㈤第61頁、第63頁,交聲卷第89頁、第95至96頁、第113至114頁),並有陶之生租車簽署之本票影本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張、高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東亞車庫寄車單影本1份、陶之生與富川車行之和解書1份、客車租賃契約定型化契約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9至21頁、第24頁,偵卷㈠第39至40頁,偵卷㈥第41頁,交聲卷第81頁背面),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典當車牌號碼車ZT-4550號自用小客車之時間係94年4月15日下午,以及認定該車係以20萬元典當予兆豐當舖,惟該車係被告於94年4月14日15時許持往典當,典當之金額為25萬元一情,分據被告及證人連紹辰陳述在卷(見警卷㈠第10頁,偵卷㈢第110頁、第118頁),是公訴意旨就此之認定,均屬誤會。準此,被告此部分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事實二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
①被告因信用不良,無法辦理車貸購車,而與告訴人韓瑞瑨
約定以韓瑞瑨名義購車並申辦貸款,惟購得之車輛由被告使用,貸款亦由被告支付,韓瑞瑨因此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被告,以便被告辦理所購買車輛之過戶事宜;韓瑞瑨於94年6月間向高雄尚聯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賓士、出廠年月:2002年5月),該車於94年6月15日過戶至韓瑞瑨名下,韓瑞瑨再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聯邦銀行貸得120萬元,且指定將120萬元撥入尚聯汽車公司指定之帳戶以支付車價;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4年6月16日,在高雄市大統新世紀百貨地下室,由尚聯汽車公司交車取得該車後,明知未經韓瑞瑨之同意或授權,在協議切結書上偽造「韓瑞瑨」之署名3枚並盜用「韓瑞瑨」之印章蓋於偽簽之「韓瑞瑨」署名之上,再由其以代理人名義,在「韓瑞瑨」署名後方簽其名字,而偽造該協議切結書,表示因欠吳宏榮65萬元,而將該車轉交予吳宏榮保管使用,若3個月內未清償,放棄該車所有權之意,再將該偽造之協議切結書交予吳宏榮;吳宏榮於94年6月1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上址兆豐當舖,持該偽造之協議切結書交付予連紹辰以行使,將該車典當65萬元;嗣因被告均未繳納貸款,韓瑞瑨遭聯邦銀行查封拍賣房屋,韓瑞瑨於97年1月16日自行將上開貸款清償完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韓瑞瑨於偵查中暨證人連紹辰、吳宏榮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㈡第31至34頁、第42至43頁,偵卷㈢第135頁,偵卷㈣第21頁,原審卷㈡第51至75頁),復有清償債務證明書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份、偽造之協議切結書影本1份、收據證明影本1份、聯邦銀行103年12月4日103年聯高字第69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㈡第4至7頁、第10至11頁,偵卷㈣第37頁),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9頁、第76頁、第88至89頁,原審卷㈡第49頁、第142頁、第15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②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車一牽到
,吳宏榮就說要牽去周轉,協議切結書上的簽名是我冒簽韓瑞瑨的名字,簽完之後我就交給吳宏榮拿去連紹辰經營的當舖典當」、「韓瑞瑨沒有同意拿去典當,車貸我沒錢繳納」等語(見警卷㈡第12頁背面,偵卷㈣第25頁),於原審審理中亦曾坦承稱:「我只是要挖東牆捕西牆先把該車典當來應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頁),與被告前揭所辯,顯不一致。參以證人吳宏榮於99年11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因為此事獲得任何好處,只是單純因為我有借被告60萬元,被告說要買車再當掉換錢,後來車子典當給當舖,我也順利拿到被告還我的60萬元」等語(見偵卷㈡第43頁),核與被告前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由吳宏榮將該車持往典當變現等語相符。又觀諸上開被告偽造之協議切結書,載明上開係向吳宏榮借款65萬元,且係交由吳宏榮保管等內容,既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並在該等內容中穿插供被告偽簽韓瑞瑨之署名及盜蓋韓瑞瑨印章之欄位共2欄一情,有該偽造之協議切結書影本1份可憑(見偵卷㈡第10頁),則被告於偽簽韓瑞瑨署名及盜蓋韓瑞瑨印章時,即可明確知悉該等內容,若該等內容與其認知不同,當可要求更改,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之情節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難以採信。
③再者,被告就其所稱之日盛謝先生年籍資料,甚或日盛係
指當舖或車行等節,於原審審理中始終未能確實供述並陳報供法院調查(見原審㈡第76至77頁、第79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請求傳喚其所稱之尚聯「謝先生」部分,因被告始終未提出尚聯「謝先生」之年籍資料供法院傳喚,而原審依被告所述高雄尚聯汽車公司之特徵,依職權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查得之高雄市○○區○○○路○○○號尚聯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訊,顯示該公司已於90年4月26日解散,且經原審法院發函高雄市○○區○○○路○○○號尚聯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詢問被告所稱之「謝先生」年籍資料,該址目前所設之尚輝企業社回覆已無尚聯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一情,有原審審判筆錄2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尚聯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訊1紙、尚輝企業社回函1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79頁、第88頁、第95頁、第142頁),益證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顯難採認。從而,堪認被告於前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稱:簽完之後我就拿給吳宏榮拿去連紹辰經營的當舖典當,我只是要挖東牆捕西牆先把該車典當來應急等語之任意性自白,與前開證人吳宏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較堪採信。
④至證人吳宏榮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何以將該車持往
兆豐當舖典當乙節,雖證稱:「我借給被告購買該車之頭期款60萬元,被告去交車後,因為拖太久未還錢,我急需用錢,就牽到我朋友的當舖典當」等語(見偵卷㈢第135頁,原審卷㈡第53至55頁)。惟該車係於94年6月15日新領牌照過戶至韓瑞瑨名下,且吳宏榮係於94年6月17日將該車持往兆豐當舖典當一情,業已認定如所述。則若認證人吳宏榮此部分證述為真,證人吳宏榮應被告要求出借該車頭期款之時間,依常理推斷,亦係94年6月15日過戶登記至韓瑞瑨名下前後之事,故距離94年6月17日將該車持往兆豐當舖典當亦應未逾1月,是證人吳宏榮前揭所稱:
「出借該車頭期款後,因為被告拖太久未還錢,始將該車持往典當」等語,顯與經驗法則未合,應非實情。又證人吳宏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借給被告之60萬元,是從我自己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帳戶1次領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至54頁),經核與吳宏榮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經查詢後並無資料一情,並不相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5年5月9日105東高密字第05002號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97頁),足認證人吳宏榮此部分之證述,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參以該車價款為130餘萬元一情,分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吳宏榮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9頁、第59頁);而韓瑞瑨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聯邦銀行貸得120萬元,且指定將120萬元撥入尚聯汽車公司指定之帳戶以支付車價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認兩者之差額僅有10餘萬元,被告當時自無向證人吳宏榮借款60萬元以作為支付該車頭期款之需求。綜上各情,證人吳宏榮前開證述,因與經驗法則及原審調查之客觀證據顯有未符,雖難採信。然觀諸證人吳宏榮於99年11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因為此事獲得任何好處,只是單純因為我有借陳慶芳60萬元,被告說要買車再當掉換錢,後來車子典當給當舖,我也順利拿到被告還我的60萬元」等語(見偵卷㈡第4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車一牽到,吳宏榮就說要牽去周轉,協議切結書上的簽名是我冒簽韓瑞瑨的名字,簽完之後我就交給吳宏榮拿去連紹辰經營的當舖典當,韓瑞瑨沒有同意拿去典當,車貸我沒錢繳納」等語(見警卷㈡第12頁背面,偵卷㈣第25頁),於原審審理中亦曾坦承稱:「我只是要挖東牆捕西牆,先把該車典當來應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吳宏榮於99年11月4日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是證人吳宏榮此部分之證述,自較其前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確係積欠證人吳宏榮債務,方偽造協議切結書交由證人吳宏榮將該車持往典當變現以清償債務一情,應可認定。準此,縱使證人吳宏榮前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有關借款期間過久、借款來源及借款用途是否為支付車價頭期款之證述難以採信,亦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吳宏榮105年4月28日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當時借給被告之60萬元,是從我自己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帳戶1次領出」等語,然衡以證人吳宏榮作證之時距離94年間已相隔10年有餘;且證人吳宏榮就此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是借給被告60萬元現金,當時我的雞場光1個月飼料錢就已經70、80萬元,是先挪一部分出來借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是證人吳宏榮借予被告之款項,實有可能係自手邊周轉之現金支付,自無法以證人吳宏榮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自94年
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經查詢無資料一情,而認被告並未積欠證人吳宏榮債務,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前開之辯解,亦不足採,被告前揭事實欄所載行使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該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因本件被告所為,均係故意犯罪,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本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惟因本案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自應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事實一、所
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
1項侵占罪。被告於協議切結書上偽造「韓瑞瑨」署名及盜用韓瑞瑨印章,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利用不知情之吳宏榮持以向連紹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2次侵占罪,犯罪時間均在
95年7月1日前,且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侵占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陶之生、吳宏榮為上開侵占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㈢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訴緝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90年1月21日入監執行,於91年
6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書其宣
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亦須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已敘明認定被告為累犯之之事實及理由,惟主文竟未諭知「累犯」,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之量刑過重,否認犯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當時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
多次以侵占他人車輛為己有,再典當變現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韓瑞瑨所受損害;惟念其始終坦承事實欄一所載侵占犯行,足認尚具悔意,再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幫人規劃防水工程為業,月入約2、3萬元,現罹患大腸癌第三期,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連續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事實欄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此二罪均得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㈢至被告上開犯罪雖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惟因事實欄
一、㈠《原本案號為94年度偵字第18789號》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2月1日發佈通緝,期間事實欄一、㈡《原本案號為98年度偵字第32972號》及事實欄二《原本案號為100年度偵字第2074號》部分,則經上開檢察署分別於98年12月1日、100年1月24日併案通緝,被告迄於10
3年6月13日始經警緝獲,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一情,有被告於103年6月13日遭警緝獲之警詢筆錄(見警卷㈡第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均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㈣沒收:
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查:協議切結書上「韓瑞瑨」之署名3枚,均係被告所偽簽,業已認定如上述,且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盜用韓瑞瑨印章所蓋之印文3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第113號判例參照),故未予諭知沒收。⒉至被告所偽造之協議切結書1份,業因已交付予連紹辰而行使之,而由兆豐當舖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⒊被告侵占上開車輛後,既係分別典當得款25萬元、7萬元、65萬元,業已認定如上述,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對該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被訴向 林榮成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105年度易字第162號)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啓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