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宋嘉民前於民國103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887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23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故意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
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日2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某處,以吸食電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5年6月3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處為警逮捕,而在警不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先自首表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經警於同日18時55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本此意旨,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同條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宋嘉民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撤緩字第5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8號、104年度竹簡字第185號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13頁至第16頁),足徵被告係於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即分別再犯上開前案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縱未曾受觀察、勒戒,仍應視為已受有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故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4頁至第25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
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105175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
000號;原樣編號:E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10頁)㈢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而上開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8號、第185號判決各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雖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8號判決所宣告之刑,已先於10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5年6月3日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斯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並於該案接受調查詢問時,供承於105年6月
2日23時許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05年6月3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足認查獲之員警斯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任何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乃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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