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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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黃奕蒼與 陳源富 為鄰居,2人前因行車糾紛而有嫌隙,黃奕蒼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晚上9時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前,復因故與陳源富發生口角爭執,黃奕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揮擊陳源富之頭部,並以腳踹陳源富之左側大腿,致陳源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頭皮腫痛、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28號卷第2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奕蒼固不否認於106年11月18日晚上9時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前,因故與告訴人陳源富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到陳源富,當時我前面有 張志賢 擋著 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陳源富為鄰居,2人前因行車糾紛而有嫌隙,被告於106年11月18日晚上9時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前,復因故與告訴人陳源富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3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源富、證人張志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偵卷第16至18頁、第3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3至24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3頁,光碟另置於偵卷證物袋內),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證人陳源富發生口角,而以拳頭揮擊證人陳源富之頭部,並以腳踹證人陳源富之左側大腿等節,迭據證人陳源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被打的前幾天,我剛好在我家前面帶我父親要過馬路,被告那時剛好開車過來,我當時搞不清他是要直走還是轉彎,於是就看了被告,他停好車之後就跑過來和我嗆聲,並揚言要叫人來打我,可能是那次產生糾紛。106年11月18日晚上9時許,我正準備要開車出門,被告及張志賢就走到我車子旁邊,張志賢開了我車門,要問我和被告之前發生的事情,沒想到我還沒回張志賢的問題,被告就開始出腳踢我左側大腿處,及出拳對我頭部攻擊了好幾下,被告打我的時候我還坐在駕駛座,當時我馬上就去驗傷後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至22頁反面)明確。
(三)互核以證人陳源富前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人陳源富對於當日事發之經過、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之過程等細節均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亦無顯然齟齬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問或詰問時就案發主要情節為上開一致證述,且:
⒈證人陳源富於當日隨即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檢查及治
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頭皮腫痛、左髖部挫傷等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而其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尚屬密接,難認另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致證人陳源富受傷之可能,況衡諸一般常情,若無上開遭被告傷害之情節,證人陳源富應不會有此急於當下即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驗傷而欲保全遭被告傷害之證據的動作及反應。
⒉復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受傷之部位為頭部外傷併
左上頭皮腫痛,左髖部挫傷,核與證人陳源富證稱其係坐在駕駛座遭被告以拳頭揮擊頭部,並以腳踹其左側大腿之情節相符。
⒊因此,證人陳源富上開證述當屬可採,證人陳源富確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乙節,足堪認定。
(四)又參以被告歷次陳述,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和陳源富有口角爭執,但沒有打到對方,我就只有出腳要踢對方,但沒有踢到云云(見偵卷第3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毆打陳源富,但是有作勢要毆打,我只有踢到張志賢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沒有作勢要毆打陳源富,我只有用腳踢,沒有要打陳源富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前後說詞已有反覆,其所辯是否屬實,非無疑問。
(五)而證人張志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看到被告要去找陳源富理論,我有跑過去阻擋被告,我開車門跟陳源富講話,被告在我左手邊,被告有罵陳源富,但沒有沒有毆打陳源富,被告是用踢的,被告當天是踢到我,踢到我的腳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然其前於警詢中證稱:
當天晚上,陳源富要開車出門,我就去敲陳源富的車窗,問他到底跟被告發生什麼事情,後來被告走過來到車旁,他們又發生爭執,被告就出腳踢陳源富,當時只有被告1人打陳源富,被告沒有用武器,被告用腳踢,因為被告當時站在我後方,所以我沒有注意被告是否用拳頭攻擊陳源富,我當時急著要把被告拉回家,所以沒有關心陳源富傷勢等情(見偵卷第16至18頁),後於偵查中改稱:當時我看到陳源富回家,我就上前去問他跟被告為了什麼事情發生爭執,在我還在跟陳源富對話的過程中,被告就走過來,被告脾氣很不好,就跟陳源富發生言語上的衝突,當時我站在駕駛座車門旁邊,門是打開的,被告從我後面出腳要踢陳源富,接著被告有要揮拳打陳源富,但是被我用手撥開,被告有沒有踢到陳源富我現在不確定云云(見偵卷第33頁),是證人張志賢歷次證述,就被告有無作勢毆打告訴人、被告站立位置、被告有無踢到陳源富等細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張志賢當時幫我做工程,是鄰居也是朋友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因此證人張志賢所述當有迴護被告之高度疑慮,是證人張志賢上開證述實難逕信屬實,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拳頭揮擊告訴人陳源富之頭部,並以腳踹告訴人陳源富之左側大腿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以前揭方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復衡以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併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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