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玉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玉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被告詹玉鳳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之1居新竹市○區○道路○段00巷0號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玉鳳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22日21時許,在新竹市○道路○段00巷0號三民國小附近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2時23分許,行經新竹市○○○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詹玉鳳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